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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分 救 济 A 一般救济 第801条 一般救济 (a)本法中规定的救济是累积性的,但一方不得就同一损失获得一次以上的补 偿。 (b)除非第803条和第804条另有规定,如一方违约,无论违约是否重大,被违约方 享有合同或本法规定的救济,但是被违约方对于从另一方处收到且未被退回或无法退回另一 方的信息或拷贝,应继续遵守合同使用条款。 (c)解除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或拒收或退回信息,并不阻止要求损害赔偿或 其他救济的权利。 第802条 合同的取消 (a)如重大违约未得到纠正,也未被弃权,或对于合同许可撤消合同的违约情 形,被违约方可以撤消合同。 (b)在撤消方向违约方发出撤消通知之前撤消无效,除非为通知对方所需的耽搁将 给被违约方造成重大损害。通知应采取根据具体情况为合理的形式,但对于访问合同而言, 一方可以无需通知取消访问权。 (c)在撤消合同时,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如一方占有或控制了被许可方的信息、文件、材料或被许可信息的拷贝, 则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A)正当地拒收拷贝的一方应遵守第706条(b)款关于被拒收的拷贝的规定; (B)根据第618条负有退还义务的违约方应将所有的信息、文件、材料以及另一方 的拷贝交给另一方或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注意保管上述材料以按另一方的指示进行处置。违 反合同的一方应遵守从另一方收到的所有合理的指示; (C)除非(A)段和(B)段另有规定,该方应遵守第618条的规定; (2)合同被撤消时双方尚未履行的义务全部解除,但下列事项仍然存续: (A)由于以前的违约或履行而产生的权利;以及 (B)第616条(b)款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救济。 (3)许可方对许可证的撤消结束被许可方使用信息、信息权、拷贝或其他材料 的合同权利。 (4)被许可方对许可证的撤消结束被许可方使用信息、信息权、拷贝或其他材料的 合同权利。但是下列情况下,被许可方可以在许可证被撤消之后的有限时间里继续使用信息 : (A)该使用符合合同使用条款; (B)使用不是为销售之目的,而只是根据具体情况为避免或减少损失所合理采取的措施的一部分;以及 (C)与从违约方处收到的关于处置上述材料的指示不冲突。 (5)被许可方应就其根据第(4)项在合同撤消之后对上述材料的继续使用向许可方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6)本条所规定的义务适用于由该方收到的所有信息、信息权、文件、材料和 拷贝,以及用上述材料制成的拷贝。 (d)规定合同不得被撤消的条款阻止对合同的撤消但并不限制其他救济。 (e)除非有明显的相反意图,“撤消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其他类似用语不 得被解释为对以前的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放弃。 第803条 救济的合同变更 (a)除本条及第804条中另有规定: (1)双方可以就本法规定之外的救济方式或替代本法规定的救济方式的其他救济方 式作出规定,也可对根据本法所可取得的损害赔偿的数量,或一方根据本法所享有的其他救 济加以限制或变更,如排除一方因为对方的违约而撤消合同的权利,对退回或交付拷贝并退 回合同费的救济方式加以限制;或对不符合同的拷贝进行修复或替换的救济方式加以限制; 及 (2)各种合同救济方式可以选择使用,除非双方明确同意某一救济是排它性的 ,此种情况下这种救济具有惟一性。 (b)除(c)款另有规定外,如某一排它性救济或受限制的救济的履行将导致救济的基本目的得不到实现,则被违约方可以根据本法寻求其他救济。 (c)双方协议的排它性救济或有限救济如没有实现或不公平,则否定或限制后果性 损害或附随性损害的条款无效,除非协议明确地使此种否定或限制独立于此种救济。 (d)双方可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后果性损害和附随性损害,除非此种排除或限制不公 平。适用本法的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消费者合同,如对人身伤害造成的后果性损害作出排除或限制,即为有失公平的表面证据,但对商业性损失的损害赔偿的排除或限制,不构成有失公平。 第804条 损害赔偿的计算 (a)一方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金可以由双方通过协议根据下列因素确定的合理数目计算: (1)订约时可预见的损失; (2)实际的损失;或 (3)在发生违约时证明损失的实际或预计的困难。 (b)如根据本款一项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条款无效,则被违约方可以寻求本法所规定的救济,除非合同中其他条款另有规定。 (c)如一方因为另一方违约而合理地拒绝交付拷贝,违约方有权要求返还其为拷贝已经支付的价款扣除根据(a) 款应付给被违约方的违约金的剩余部分。此种返还权在被违约方证实下列事项时,还应被进一步冲抵。 (1)取得(a)款规定以外的损害赔偿金的权利;以及 (2)违约方从合同中直接或间接收取的各种利益的价值。 (d)不规定违约金,但对被违约方可得到的损害赔偿金加以限制的条款,应根据第803条加以 判断。 第805条 时效 (a)除非(b)款另有规定,违约诉讼必须在诉讼权产生后的4年内或违约被发现或本 应被发现后的一年内提出,以长者为准,但不得迟于诉讼权产生之后的5年时间。 (b)如双方的原始协议改变了时效期间,下列规则适用: (1)双方可以将时效期间减少到诉讼权产生之后的一年时间以下,但不得延长; (2)在消费者合同中,不得减少时效期间。 (c)除非(d)款另有规定,诉讼权于构成违约的行为或不作为发生时开始,即使被 违约方对于违约并不知情。违反保证的诉讼权于根据第606条交付拷贝之时,或访问信息之 时开始。但是,如果保证明确地及于信息或拷贝的将来性能,则诉讼权于其性能不符合保证 之时产生,但不得迟于保证到期之日。 (d)下列情况下,如果索赔涉及拷贝中的信息,诉讼权于构成违约的行为或不作为 发生之日,或被违约方发现或本应发现上述行为或不作为之日产生,以后者为准,但不得早 于交付拷贝之日。 (1)违反免于第三方下列权利请求的保证: (A)侵权或侵占;或 (B)诽谤、破坏名誉或类似主张。 (2)涉及到一方泄露或不当使用保密信息的违约行为;或 (3)在发生第三方索赔时未提供补偿或履行其他保护或辩护义务。 (e)如果在时效期间内开始的诉讼结束时,就同一违约行为仍得另以诉讼取得救济 ,则该另一诉讼可以在时效到期以后开始,只要这是在前一诉讼结束后6个月内开始,除非 前一诉讼是由于诉讼不成功或疏于诉讼而被自愿终止或驳回的。 (f)本条规定不改变限制时效规则的法律,并且不适用于在本法生效之前产生 的诉讼权。 第806条 欺诈的救济 对重大的错误陈述或欺诈的救济包括根据本法对非欺诈性违约行为的所有救济 。 B 损害赔偿 第807条 损害赔偿计算的一般规定 (a)除非本合同中另有规定,对于采取根据具体情况为合理的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 施本可避免的损失,被违约方不能获得补偿,证明被违约方未能采取根据具体情况为合理的 措施的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b)一方不得就下列损害获得赔偿: (1)由公开信息内容引起的损失的后果性损害赔偿,除非协议中明确做了此种规定;或 (2)假设的损害赔偿。 (c)对泄露或不当使用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或被违约方有保密权的信息而造成的违约行为的救济,可以用从违约行为中获得的利益补偿由此产生的后果性损害。 (d)为本法之目的,市场价值应按照违约之日和履行地的价值计算。 (e)判决作出日之后的事件有关的损害赔偿或费用应折成其在该日的现值。本款中 的“现值”指于将来到期应付的一笔或多笔款项的数额,或于将来到履行期的一项或多项履 行的价值,经过折算在现在某日的价值。此种折算应按照双方在其协议中确定的利率计算, 除非此种利率在达成交易之时明显不合理。其他情况下,折算应按照综合考虑订约之时的各 种情况确定的商业上合理的比率确定。 第808条 许可方的损害赔偿 (a)本条当中,“替代交易”指如没有被许可方的违约行为本来不会发生的交易, 并且此种交易是针对与被许可方的违约行为所涉及的交易相同的信息或信息权并采用相同的 合同使用条款。 (b)除非第807条另有规定,被许可方的违约行为使许可方有权就其在一般过程中 由于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获得下列补偿,但要减去由于违约而避免,且本款已另外作出补偿的 支出。 (1)按照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计算的损害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费以及合同所要求的作为因违约而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的其他对价的市场价值。 (A)由于下列事项而已发生但尚未支付的合同费以及已实现但未获支付的其他对价的市场价值: (i)被许可方接受的履行;以及 (ii)第604条规定的履行; (B)对于(A)款未涉及的履行,如果被许可方否认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了履行,或许 可方正当地撤消了合同,并且违约行为使替代交易成为可能,损失的数额应按照合同费以及 合同为履行所要求的其他对价的市场价值,并减去下列款项计算: (i)许可方从其善意地并且没有不合理的延误而实际订立的商业上合理的替代 性交易中收到的合同费及其他对价的市场价值;或 (ii)假定的商业上合理的替代交易的市场价值; (C)对于(A)段未规定的履行,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后不可能进行替代交易,许可方 对于因被许可方的违约行为而未向被许可方提供的履行所本可获得的利润,以及被许可方的 合理的管理费;或 (D)以合理的方式计算的其他费用;以及 (2)后果性的和附随的损害赔偿。 第809条 被许可方的损害赔偿 (a)除非(b)款和第807条另有规定,许可方的违约行为使被许可方就其因为违约而 在一般情况下蒙受的损失获得下列补偿。或,对于整个合同而言,在适当情况下,要减去由于违约而避免的费用,但以本条对此没有规定另外的补偿为限。 (1)按照下列各项计算的损害赔偿,但不得超过违约履行的市场价值加上其已为未接受,也未按照本条另受补偿的履行所支付的任何款项的退还额。 (A)对于已被接受并且接受未被正当地撤回的履行,所要求的履行的价值减去所接受的履行在当时以及接受的价值; (B)对于未获履行的义务或被正当地拒收,或其接受被正当地撤回的履行: (i)被许可方已支付款项加上为该履行已向许可方交付,并且此前未被退还的其他对价的价值。 (ii)该履行的市场价值减去该履行的合同费;或 (iii)如被许可方善意地且在没有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针对实质上相同的信息以同 样的合同使用条款进行了替代交易,为此种商业上合理的替代交易的成本减去被违反的合同 项下的合同费; (C)以合理的方式计算的其他损害赔偿;以及 (2)后果性的和附随性的损害赔偿。 (b)损害赔偿的款项必须扣除被许可方就其已经接受且未正当地撤回接受的履 行所应支付而不支付的合同费。 第810条 扣 除 (a)除非(b)款中另有规定,被违约方在向违约方发出通知之后可以从其根据同一 合同所应支付的所有款项中扣除由违约而造成的全部或部分的损害赔偿。 (b)如对特定履行的违约不构成重大违约,被违约方只有在合同并未要求另一方进 一步履行且应扣除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可根据合同计算选出的情况下才可行使(a)款规定的权 利。 C 与履行有关的救济 第811条 实际履行 (a)下列情况下可要求实际履行: (1)合同中规定了实际履行,而不是以支付金钱代替; (2)合同不是关于个人提供服务,且约定的履行是独特的;或 (3)其他适当的情况。 (b)实际履行的要求可以提出被认为正当的任何条件,并且必须提供与合同相符的对信息的保密性以及双方的信息和信息权的充分保障。 第812条 完成履行 (a)如被许可方违约 (1)如在许可方获知违约行为时,符合合同的拷贝仍由其占有,许可方可以将尚未特定化的任何拷贝特定化到合同项下; (2)在为避免损失并且有效地收回投资而进行合理的商业判断之后,被许可方可以 完成信息并将其特定化于合同项下,或停止对信息的工作,或对其进行再许可或做其他处置 ,或采取其他商业上合理的措施;并且 (3)对未被弃权的违约寻求其他救济。 (b)在被许可方违约之时,双方均受所有合同使用条款的约束。 第813条 继续使用 如许可方违反合同,应适用下列规则: (a)未撤消合同的被许可方可以继续使用合同项下的信息和信息权,如被许可方继 续使用信息或信息权,则其应受所有合同条款,包括合同使用条款、不竞争条款和支付合同 费条款的约束。 (b)被许可方可以就未被弃权的违约行为寻求各种救济。 (c)许可方的权利仍然有效,但应受被许可方因违约而享有的救济包括扣除权 或抵销权的约束。 第814条 中止访问 在访问合同发生重大违约或协议中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一方可以中止违约方所有的访问权并指示协助合同履行的任何人中止其协助行为。 第815条 占有权和防止使用权 (a)在撤消一项许可证时,许可方有权: (1)占有所有为被许可方所占有或控制的被许可信息的所有拷贝以及与该信息有关 的所有其他材料,这些信息、拷贝或材料,根据合同本应由被许可方退还或交给许可方;并 且 (2)阻止根据许可证对被许可信息上的合同权利和信息权利的继续行使。 (b)除第814条另有规定,许可方可不经过司法程序行使(a)款项下的权利,只要此种措施 (1)不影响和平; (2)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或对被许可信息以外的信息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风险 ;并且 (3)符合第816条的规定。 (c)在司法程序中,法院可以禁止违约的被许可方继续使用被许可信息和信息 权,并可命令许可方或司法官员采取第618条所规定的措施。 (d)一方有权就为执行或保护其根据本条所享有的权利而提出的判决前救济举 行简易司法听证。 (e)如果信息在发生违约之前以及在根据许可证履行的一般过程中被改变或混 合,以致信息无法被分离或特定化,则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占有权。 (f)按照合同使用条款向许可方提供信息的被许可方,就其所提供的信息拥有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并受对许可方的限制的约束。 第816条 对电子自助的限制 (a)本条中的“电子自助”指使用电子手段以行使许可方根据第815条(b)项所享有的权利。 (b)在撤消一项许可证时,除非本条另有规定,否则不允许使用电子自助。 (c)被许可方应单独以意为同意的方式表示对授权使用电子自助的条款的同意 。此种条款必须 (1)就(d)款中规定的行使电子自助的通知作出规定; (2)说明由被许可方指定的接收行使通知的人的名称、发送通知的方式及向该 人发送通知的地点;以及 (3)对被许可方改变其所指定的人或地点规定简单的程序。 (d)在行使许可证条款所许可的电子自助之前,许可方应在以一份记录向被许 可方指定的人发出的通知中说明。 (1)许可方拟于被许可方收到通知以后的15日内进行电子自助作为救济; (2)许可方有权诉诸电子自助的违约行为的性质;以及 (3)被许可方可以就被主张的违约行为与许可方交涉的人的名字、职称和地址 包括直接的电话号码、传真号或电子信箱。 (e)被许可方可以就由于电子自助的错误使用引起的直接的和附随性损害获得赔偿 。下列情况下,被许可方还可就由于电子自助的错误使用所引起的后果性损害获得赔偿,而 不论此种损害赔偿是否为许可证条款所排除。 (1)在(d)款(1)项所规定的期限内,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指定的人发出通知善意 地说明损害的一般性质和大小; (2)许可方有理由知道电子自助的错误使用可能导致(f)款所规定的特定类型 的损害;或 (3)许可方没有提供(d)款要求的通知。 (f)即使许可方遵守了(c)款和(d)款,如其有理由知道电子自助的使用将对公众健 康或安全造成严重伤害,或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并且严重影响与争议无关的第三人, 许可方仍不得使用电子自助。 (g)本州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及时考虑发布禁令的申请,并根据对下列事项的考虑, 在适当情况下可暂时或永久性地禁止许可方使用电子自助,而不论许可证条款是否作此种授 权,或禁止被许可方侵占或不当地使用计算机信息。 (1)(f)款所规定的严重损害或发生此种损害的危险,而不论许可方是否有理 由知道这种情况; (2)对被许可方或许可方的不可挽回的伤害或造成此种伤害的危险; (3)是否寻求此种救济的一方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最终判决更有可能满足其请求 ; (4)是否根据本州的法律使另一方有权取得此种救济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 (5)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是否已获得充分的保护以避免损失,包括由于计算机 信息的侵占或错误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从而可以承受本法授予的此种救济造成的结果。 (h)在违约发生之前,本条规定的权利或义务不得以协议放弃或修改,但双方可在(c )款中提到的条款里规定更有利于被许可方的额外条件。 (i)如许可方在不影响和平的情况下占有了拷贝并且电子自助的使用仅是针对 该拷贝,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九部分 其 他 规 定 第901条 不分割性 如本法中的任何规定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形的适用被认定无效,则此种无效 不影响本法中在没有上述无效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有效的其他规定的效力,为此目的,本法中 的规定是可分割的。 第902条 生效日 本法于……生效。 第903条 废除 下列法律及法律中的部分被废除…… 第904条 以前的权利和交易 在本法生效日前有效的合同及产生的诉讼权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除非双方同 意适用本法。
更新:2003年12月11日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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