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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1996年)颁布指南(一)

作者:   出处:chinaeclaw.com    时间:2004-12-7 22:05:00
 

    本指南的目的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在编拟和通过《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称为《示范法》)时就考虑到,若能向各国政府的执行部门和议会提供一份背景和说明材料,帮助其使用《示范法》,则对于各国更新其立法,将会起到更有效的作用,委员会还想到下述可能性,即有些国家也许对《示范法》)所涉及的各种通信技术尚未熟知,但《示范法》也会在这些国家被使用,由于《指南》的大部分内容取自《示范法》的准备工作材料,它对电子传递手段的用户以及这方面的学者也有用,在编拟《示范法》时曾假定《示范法》草案将附有一本指南,例如,曾决定若干问题不在《示范法》草案中解决而在《指南》中处理,以便为按照《示范法》草案制定法律的国家提供指导,本《指南》所载资料旨在说明,为什么要在《示范法》之中列入那些条款,何以必须在成文法规之内具有这些最基本的必要内容,才能实现《示范法》的目标。这种资料也许还有助于各国考虑是否需根据本国的特殊情况对《示范法》的某些条款作出更改。

    一、示范法简介
    A. 目标
    2.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现代化通信手段在国际贸易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且随着信息高速公路和国际互联网络之类的技术支持变得更加普及,可望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然而,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法律效力或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示范法》的目的是要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所谓的“电子商业”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示范法》中表述的原则还可供电子商业的用户个人用来拟订为克服进一步使用电子商业所遇到的法律障碍可能所必需的某些合同解决方法。
    3.贸易法委员会决定拟订有关电子商业的示范法规,是因为上些国家有关传递和存储信息的现行法规不够完备或已经过时,因为它没有预见到电子商业的使用。在某些情况下,现行法规通过规定要使用“书面”、“经签字的”或“原始”文件等而对现代通信手段的使用施加限制或包含有限制含义。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此外,日益广泛地使用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国家,固然必须要有健全的法律和惯例,但许多其他国家也感到必须对传真和电传等通信技术制订相应的法律和惯例。
    4《示范法》还可有助于补救缺陷,因为国家一级立法的不完备会对国际贸易造成障碍,而国际贸易中相当大一部分是与使用现代通信技术有关的。各国对使用这种通信技术的法规的差异和不明确性会限制商业界进入国际市场的机会。
    5再则,在国际一级,《示范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可用来解释现行的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书,这些公约或文书因规定某些文件或合同条款应以书面作成等而给电子商业的使用设置了障碍。对这类国际文书的缔约国而言,采用《示范法》作为解释规则能为承认电子商业的使用提供一种手段,避免为所涉国际文书谈判一项议定书的必要性。
    6.《示范法》的目标包括使电子商业的使用成为可能或为此创造方便条件,平等对待书面文件的用户和基于计算机的信息的用户,这些目标都是促进经济增长和提高国际贸易效率的关键所在。如果针对当事方选用电子通信手段的情形,在本国法规中纳入《示范法》中所规定的程序,颁布此法的国家即可创造一种不偏重任何手段的环境。
    B.范围
    7.《示范法》的标题提到“电子商业”。虽然第2条中提供了“电子数据交换”的定义,但《示范法》并未具体说明“电子商业”系指何物。在拟订《示范法》时,委员会决定,处理当前这一主题时须铭记电子数据交换的广泛涵义,即“电子商业”标题之下可能广泛涉及的电子数据交换在贸易方面的各种用途(见A/CN.9/360,第 28—29段),虽然也可使用另一些说明性术语。“电子商业”概念所包括的通信手段有以下各种以使用电子技术为基础的传递方式:以电子数据交换进行的通讯,狭义界定为电子计算机之间以标准格式进行的数据传递;利用公开标准或专有标准进行的电文传递;通过电子手段例如通过互联网络进行的自由格式的文本的传递。人们还指出,在某些情况下,“电子商业”概念还可包括电报和传真复印等技术的使用。
    8.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拟订《示范法》时经常提及比较先进的通信技术,如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示范法》所依据的原则及某条款也照顾到适用于不大先进的通信技术,如电传传真等。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即最初以标准化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发出的数字化信息后来在发信人和收信人之间传递过程中某一环节上改为采用电子计算机生成的电传形式或电子计算机打印的传真复印形式来传送。一个数据电文可能最初是口头传递的,最后改用传真复印,或者最初采用传真复印形式,最后变成了电子数据交换电文。电子商业的一个特点是它包括可编程序电文,后者的电脑程序制作是此种电文与传统书面文件之间的根本差别。这种情况也打算包括在《示范法》的范围内,因为考虑到各用户需要一套连贯规则来管制可能交互使用的多种不同通信技术。应当注意到,作为更普遍的原则,任何通信技术均不应排除在《示范法》范围之外,因为未来技术发展也必须顾及。
    9.想实现《示范法》的目标,最好是使《示范法》得到最广泛、的应用。因此,尽管《示范法》规定,某些情况不属于第6、7、8、11、12、 15和17条的范围,但颁布国似不宜在其法规中对《示范法》的适用范围作出很多的限制。
    10.应当将《示范法》视作为一套统筹兼顾、可以各自分立的规则,建议作为单一法规加以颁布。然而,根据每个颁布国的情况,《示范法》的实施可采用各种形式,即可作为一项单一法规,也可作为立法中的若干部分(见下文第 143段)。
    
C.结构
    11. 《示范法》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涉及电子商业总的方面,另一部分涉及特定领域中的电子商业。应当指出,《示范法》中涉及特定领域中电子商业的第二部分只有一章,涉及货物运输中使用的电子商业。电子商业的其他方面可能要在今后处理,因此可以将《示范法》看作是一项无终止的文书,留待今后的工作补充。
    12.贸易法委员会打算继续监督作为《示范法》基础的技术、法律和商业发展情况。它可能会在可取时决定在《示范法》中增添新的示范条款或修改现有条款。
    
D.作为“框架”法律,尚需以技术性条例作补充
    13.《示范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利于在各种不同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但是,它是一项“框架”法律,本身并未提供一个颁布国为采用那些通信技术而必需的全部细则和条例。再则,《示范法》并不打算涉及电子商业用途的每一个方面。因此,颁布国似宜颁布相应的条例,就《示范法》允许的程序定出执行细则,并使之适合于颁布国可能变化中的具体情况,但又不损及《示范法》的各项目标。建议如果颁布国决定颁布这类细则,它应当特别注意有必要维持《示范法》中各项条款有助于实施的灵活性。
    14.应当指出,《示范法》所考虑的记录和传递信息的技术,除引起在实施条例中要解决的程序问题之外,还可能引起在《示范法》中不一定能找到答案而要在其他法律中寻求答案的一些法律问题。这类其他法律可包括适用的行政法、合同法、刑法和司法程序法等,这些都是《示范法》并不打算涉及的。
    E.“功能等同”方法
    15.《示范法》是以这样的认识为依据的,即针对传统的书面文件的法律规定是发展现代通信手段的主要障碍。在拟订《示范法》时,曾考虑能否通过扩大“书面形式”、“签字”和“原件”等概念的范围,把以计算机为基础的技术也包括进去来解决国内法中的这种规定给使用电子商业造成的障碍。一些现有法律文书就采用了这种办法,例如《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据认为,《示范法》应允许各国将其国内立法加以修改以适应用于贸易法的通讯技术的发展,而不必全盘取消书面形式的要求或打乱这些要求所依据的法律概念和做法。同时还认为,通过电子手段满足书面形式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制定新的规则。这是因为电子数据交换电文与书面单证之间的许多区别之一是后者可用肉眼阅读,而前者除非使其变为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否则是不可识读的。
    16.因此,《示范法》依赖一种有时称作“功能等同办法”的新方法,这种办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例如,书面文件可起到下述作用: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识读;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保持不变;可复制一文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一数据副本;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提供的文件采用公共当局和法院可接受的形式。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在太多数情况下,特别是就查明数据的来源和内容而言,其可靠程度和速度要高得多,但需符合若干技术和法律要求。然而,采取功能等同办法不应造成电子商业使用者须达到较书面环境更加严格的安全标准(和相关费用)。
    17.就数据电文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数据电文具有不同的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这就是为什么《示范法》采用了一种灵活的标准,考虑到采用书面文件的环境中现行要求的不同层面:采用功能等同办法时,注意到形式要求的现有等级,即要求书面文件提供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例如,关于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数据的要求(构成“最低要求”)不应混同于较严格的一些要求,例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或“经认证之法律文件”。
    18.《示范法》并不打算确定一种相当于任何一种书面文件的计算机技术等同物。相反,《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应当指出,《市范法》第6至8条内含的功能等同法是针对“书面形式”、“签字”和“原件”等概念的,并不针对《示范法》内涉及的其他法律概念,例如,第10条并没有为现行的贮存要求创立其功能等同体
    
F.缺省规则和强制性法律
    19.制订《示范法》的决定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实践当中,对于因使用现代通信手段而引起的大多数法律困难,人们往往在合同之内寻求解决办法。对于第一部分第三章所载条款,《示范法》第4条体现了当事人自主权原则。第一部分第三章中载有这样一套规则,它们一般都适用于当事方之间的协议,如交换协议或“系统规则”。应当指出,“系统规则"这个概念可能覆盖两类不同的规则,即通信网络的一般规定和这些一般规定中可能用以处理数据电文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双边关系的具体细则。第4条(及其中的“协议”概念)意在覆盖这两类“系统规则”。
    20.当事各方可采用第一部分第三章的规则作为缔结这种协议的依据。当契约条款中偶有缺漏时,也可使用这些规则来补充协议条款。此外,这些规则在开放式网络通信等通信当事方并未事先订立协议而交换数据电文的情况下还可用来作为一个基本标准。
    21.第一部分第H章中所载规定的性质不同。《示范法》的一个主要目的是要方便现代通信技术的使用,当契约条款无法避免成文法规定造成的障碍或不明确性时,为使用这种技术提供明确性。第二章中所载各项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被看作是一批有关法律事务处理形式既定规则的例外。此种既定规则通常是强制性的,因为既定规则一般是反映公共政策决定的。第二章载有的规定应视为在表述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为此,还应视为强制性的,除非这些条款另有明文规定。然而,这种形式要求拟视为“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这一表示不应解释为在请各国订立比《示范法》所载更加严格的要求。
    G.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可提供的协助
    22.根据其所担负的培训和援助活动,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可向以《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为基础上制定立法、考虑参照贸易法委员会其他示范法来拟定立法或考虑加入由贸易法委员会草拟制定的某一国际贸易法公约的政府提供技术咨询。
    23.关于《示范法》及《指南》和贸易法委员会拟定的其他示范法和公约的进一步资料,可通过以下地址向秘书处索取。秘书处欢迎对《示范法》和《指南》提出意见。

二、条文诠释
    第一部分   电子商业总则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1条   适用范围
    24.第1条的目的是确定《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应结合第2(a)条中“数据电文”的定义一起阅读。《示范法》采用的方法是,原则上规定它适用于任何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各种实际情况。在拟订《示范法》期间,人们认为,如限制《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将任何一种形式或手段排除在外,就会造成实际困难,违背真正“不注重任何手段”的规则的宗旨。然而,《示范法》注重的是“无纸”通信手段,除非《示范法》有明文规定,它无意改变有关用纸张进行传递的传统规则。
    25.另外,人们还感到,《示范法》应表明其侧重点是商业领域中遇到的各类情况,而且是针对商业关系拟订的。为此,第1条提到“商业活动”,并在脚注****中说明其涵义。为了保持一致,该脚注是仿效《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第l条中的脚注拟订的,对于那些尚未颁布完整的商业法的国家来说,此种说明特别有用。某些国家认为在成文法案文中使用脚注是不能接受的立法惯例。因此,在颁布《示范法》时,国家当局似宜考虑能否把脚注的案文纳入《示范法》正文中。
    26. 《示范法》适用于各种可能生成、储存或传递的数据电文,《示范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妨碍颁布国扩大《示范法》的范围,把商事领域之外使用电子商业的情况包括进去。例如,虽然《示范法》的侧重点不是电子商业用户与公共当局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示范法》不适用于此种关系。脚注*****提供了任择措辞,颁布国如认为适当,可使用这些措辞将《示范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商业范围之外。
    27.有些国家有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法律,可能适用于使用信息系统的某些方面。关于本种消费者法规,人们认为,同贸易法委员会以往的文书(如《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情况一样,应当说明在拟订《示范法》时并本特别注意因需保护消费者而可能引起的问题。同时,也有人认为,没有理由在一条总则中把涉及消费者的情形排除在《示范法》的范围之外,特别具考虑到《示范法》的规定可能适合保护消费者,具体情况需视每个颁布国的法规而定。为此,脚注****承认,任何此类消费者保护法均可优先于《示范法》的条款。立法者似应考虑颁布实施《示范法》的法规是否适用于消费者。至于哪些个人或公司应被视为“消费者”的问题,应留给《示范法》之外的适用法律来处理。
    28.第一条脚注提示了对《示范法》范围的另一种可能限制。原则上,《示范法》适用于在国际范围和在国内使用数据电文的情形。脚注”是供那些可能希望把《示范法》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国际情形的国家使用。它表明了可供这些国家采用的国际性评判方法,以此作为标准来区分国际情形和国内情形。但是,应当指出,在某些法域,特别是在联邦国家,要区别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也许会发生困难。因此,不应把《示范法》解释为鼓励各颁布国将其适用性局限于国际案例。
    29.建议应当尽量广泛地适用《示范法》在排除《示范法》的适用、将其范围限制于数据电文的国际使用时,应当特别谨慎小心,因为这种限制会被认为影响到充分实现《示范法》的目标。再者,《示范法》中提供了各种各样在必要情况下(如为公共政策之目的)限制使用数据电文的程序,从而减少了限制《示范法》范围的必要性。由于《示范法》载有容许颁布国灵活限制《示范法》某些具体方面的适用范围的条文(第6、7、8、11、12、15和17条),因而没有必要将条文的适用范围缩小至国际贸易方面。而且,将国际贸易中的通信划分为国内和国际两部分,实践中也会有困难。《示范法》的法律确定性对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均有必要,如果关于使用电子手段来记录和传递数据的法规要分作两套,或许会对使用此种手段造成严重的障碍。
    参考:①
    A/50/17,paras.213-219                   A/CN.9/WG.IV/WP.60.article l;
    A/CN.9/407,paras.37-40 A/CN.9/387,paras.15-28
    A/CN9/406,paras.80-85;                 A/CN.9/WG.IV/WP.57,article   l;
    A/CN. 9/WG.TV/WP. 62.article  l;     A/CN. 9/373,paras.21-25 and 29-33;
    A/CN.9/390,paras.21-43; A/CN.9/WG.IV/WP.55,paras.15-20
    
第2条    定义
    “数据电文”
    30.“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限于通信方面,还应包括计算机产生的并非用于通信的记录。因此,“电文”这一概念包括“记录”这一概念。但是,如果有些国家认为有必要,可以参照第6条中关于“书面形式”的各特点要素,增加关于“记录”的定义。
    31.这里提到“类似手段”一词的目的是要反映出,《示范法》不仅打算适用于现有的通信技术,而且打算适用于未来可预料的技术发展。“数据电文”定义的目的是要包含基本上以无纸形式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各类电文。为此目的,提及“类似手段”意在包括可能用来履行与定义所列各种手段履行的功能相平行的功能的各种信息传递和储存手段,尽管“电子”传递手段和“光学”传递手段严格地说可能并不相似。为了《示范法》的目的,“类似”一词意为“功能上等同”。
    32.“数据电文”的定义还企图包含它的撤销或修订。一项数据电文假定具有固定的信息内容,但可以通过另一数据电文予以撤销或修订。“电子数据交换(EDI)”
    33.电子数据交换的定义基本上是参照欧洲经济委员会简化国际贸易手续工作组(第4工作组)通过的定义来拟定的,该工作组是负责编拟《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UN/EDIFACT)技术标准的联合国机构。
    34.《示范法》没有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的定义是否必然意味着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是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以电子方式传递的,还是这个定义在主要涉及数据电文通过电信系统传递这类情况的同时,也将涉及这样一些个别或偶然的情况:以电子数据交换电文形式构成的数据将采用不涉及电信系统的手段加以传递,例如载有电子数据交换电文的磁盘由信使交给收件人。然而,不管人工传递的数字数据是否包含在“电子数据交换”定义之内,应将其规定为已包含在《示范法》“数据电文”的定义之内。“发端人”和“收件人”
    35.在大多数法律制度下,“人”这一概念是用来指明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应当解释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机构或其他法人实体。在没有人的直接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自动产生的数据电文,亦应包括在(C)项定义范围之内。但是,不应把《示范法》错误地解释为允许计算机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在没有人的直接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自动产生的电文应当视为由法人实体利用为其运行的计算机“发出”电文。在这方面发生的有关代理的问题应由《示范法》以外的其他规则解决。
    36.《示范法》中的“收件人”是发端人意图通过传递数据电文来进行通信的人,有别于在传递过程中接收、转送、拷贝数据电文的任何人。“发端人”是作成数据电文的人,即使该电文是由另一人发送的。“收件人”的定义与“发端人”的定义不同,后者不以意图为重点。应当指出,按照《示范法》“发端人"与“收件人”的定义,某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有可能是同一个人,例如,该数据电文的目的是由作者存储起来。但是.收件入将某一发端人传送的电文存储起来,这种情况本身并不能由“发端人”的定义所涵盖。
    37.“发端人”的定义不仅应当包括生成和传递信息这类情况,而且应当包括生成这种信息,没有传递而加以储存这种情况。但是,“发端人”的定义意在消除将仅仅储存某一数据电文的接收人视为发端人的可能性。“中间人”
    38.《示范法》的重点是放在发端人与收件人的关系上,并不侧重于发端人或收件人与任何中间人的关系。但是,《示范法》并未忽略中间人在电子通信领域中的至关重要性。此外,《示范法》中需要有“中间人”这一概念,以确定发端人或收件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必要区别。
    39.“中间人”的定义旨在包括除发端人和收件人之外起到中间人作用的任何人,无论是专业的还是非专业的。(e)项中列出了中间人的主要作用,即代表另一人接收、发送或储存数据电文。额外的“增值服务”可由网络营运人和其他中间人提供,如数据电文的格式确定、翻译、记录、核证、证明和保存以及为电子交易提供安全服务。《示范法》所定义的“中间人”不是一般类别,而是针对每一个数据电文,因而承认同一个人可以是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或收件人,但却是另一数据电文的中间人。《示范法》的重点放在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关系上,因此一般不涉及中间人的权利和义务。“信息系统”
    40.“信息系统”的定义旨在包括用来发送、接收和储存信息的各种技术手段。例如,根据实际情况,“信息系统”的概念可以指一个通信网络,在其他情况下,又可包括一个电子邮箱,甚至电传复印机。关于信息系统是设在收件人的地点还是设在其他地点的问题一《示范法》来作提示,因信息系统的地点并不是《示范法》的一条运作标准。
    参考;
    A/5l/17,paras.116-138;  A/CN.9/387,paras.29-52;
    A/CN.9/407,paras.41-52;                 A/CN.9/WG.IV/WP.57,article  l;
    A/CN.9/406,paras.132-156;     A/CN.9/373,paras.11-20,26-28 and 35-36
    A/CN.9/WG.IV /WP.62,article  2;  A/CN.9/WG.IV/WP.55.paras.23-26;
    A/CN.9/390,paras.44-65; A/CN.9/360,paras.29-31;
    A/CN.9/WG.IV/WP.60,article2; A/CN.9/WG.IV/WP.53,paras.25-33.

更新:2004年12月7日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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