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条 数据电文的留存 72. 第10条针对现有的信息储存要求(例如为审计或税收目的)确立了一套替代规则,因现有的要求可能构成对发展现代贸易的障碍。 73.第(l)款是要规定一些条件,亦即在何种条件下即可满足运用法律规定的储存数据电文的义务。(a)项只不过重复一下第6条所规定的一项数据电文满足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条件。(b)项强调,电文不必不改变动地留存,只要所储存的信息精确地反映了当初发出的数据电文即可。如要求不作任何变动地储存信息,那是不妥当的,因为通常首先要将电文解码、压缩或转换,才能储存。 74.(c)项的意图在于涵盖可能需要储存的全部信息,除了电文本身,还包括某些用以确定具体电文的传送信息。由于(c)项规定了须储存与具体数据电文有关的传送信息,因而创立的标准高于各国法律目前对保存书面信函所规定的标准。但是,不应将这理解为规定在生成、储存或传递数据电文时有义务在留存了数据电文所含信息以外,还须留存传送信息,或者另外一个数据电文所含的信息,例如确认收讫的通知。此外,有些传送信息虽属重要而必须储存,但另一些传送信息则可剔除而并不影响到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这就是为什么(c)项内要对传送时附加的信息加以区别,把传送信息中对于辨别电文有重要性的那些信息与第(2)款涉及的为数很少的传送信息成份(例如通信规程等)区分开来,后者对于数据电文而言并无任何价值,而且一般来说,计算机在接收一项新来的数据电文时会自动把那些毫无价值的成份剔除掉,然后才使数据电文真正进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统。 75.实践中,信息的储存,特别是传送所涉信息的储存往往不是由发端人或收件人去做,而是由中间人来做。然而,这里的意图是,有义务留存某些信息的人不得以例如操作通信系统的另一个没有留存规定的信息为理由而免除责任。这是为了杜绝不良做法和故意的不端行为。第(3)款规定,为了履行第(l)款规定的义务,收件人或发端人不仅可以利用中间人的服务,还可利用第三方的服务。 参考: A/51/17,paras.185-187; A/CN.9/387.paras.164-168 A/50/17,paras.264-270(article 9); A/CN.9/WG.IV/WP.57,article 14;A/CN.9/407,paras.82-84; A/CN9/373,paras.123-125;A/CN.9/406,paras.59-72; A/CN.9/WG.IV/WP.55,para.94.A/CN. 9/WG. IV/WP.60,article 14) 第三章 数据电文的传递 第11条 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 76.第11条的目的并非想在合同订立问题上干预各国法律,而是要通过增大以电子手段订立的合同的法律可靠性来促进国际贸易。它不仅涉及合同订立问题,而且涉及可用以表示要约或承诺的形式。在某些国家,像第(1)款这样一条规定也许认为是明显无疑的,就是说,一项要约或一项承诺,如同其他表示意愿的情况一样,可以采用任何手段来传递,包括数据电文在内。尽管如此,该款规定仍属必要,因考虑到在有些国家内,对于是否可以采用电子手段订立合同,仍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来自此种事实:在某些情况下,表示要约和承诺的数据电文是在没有人直接干预的情况下由电脑产生的,因而使人怀疑这种信息是否表达当事方的意向。产生这种不确定性的另一原因是在通信方式本身,亦即没有一纸书面文件。 77.人们也许还会注意到,对于合同的订立,第(l)款加强了已包含在《示范法》其他条文中的一项原则,例如在第5、9和13条内,都有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有效性的规定。但是,第(1)款仍有必要,因电子电文尽管具有法律上的证据价值,产生一系列效力,包括第9条和第13条规定的效力,但这不一定意味着,它可以用来统治有效的合同。 78.第(1)款不仅包括要约和承诺均以电子手段传送的情况,而且也包括只以电子手段来传递要约或承诺的情况。关于通过一项数据电文来表示要约或承诺时,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如何确定的问题,《示范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干预有关合同订立的国内适用法律。人们觉得,作出这种规定也许超出了《示范法》的目的,因为《示范法》只应规定电子通信可以达到如同书面信函同样程度的法律确定性。在要约和承诺均以电子手段交换的情况下,将关于合同订立的现有规则与第15条包含的规定结合起来,则可消除在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上的不确定性。 79.“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字样仅仅再次表述在合同订立方面承认第4条所述的当事方自主权,它意在表明《示范法》的目的并非是硬要依靠书面通信手段订立合同的当事方使用电子通信手段。因此,不应将第11条解释为在以任何方式限制不涉及使用电子通信的当事方的当事方自主权。 80.在编拟第(l)款的过程中,有人觉得,该款规定也许会产生推翻本可适用的国内法有关规定的有害效果,因有的国内法也许对某些合同的订立规定了具体的形式。此种形式包括对“书面”文件的公证及其他要求,以及也许要照顾到公共政策的一些考虑,例如需保护某些当事方或告诫其提防某些风险等。出于这一原因,第(2)款规定,颁布国在其颁布《示范法》的立法中可具体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排除第(1)款的适用。 参考:A/51/17,paras.89-94(article 13); A/CN.9/373,paras.126-133;A/CN.9/407,paras.93; A/CN.9/WG.IV/WP.55,paras.95-102;A/CN.9/406,pst8s.34-41; A/CNg/360.paras.76-86;A/CN.9/WG.IV/Wp.60,article 12;A/CN 9/WG.IV/Wp.53,paras.67-73;A/CN.9/387,paras.145-151; A/CN.9/350,paras.93-96;A/CN.9/WG.IV/WP.57,article 12;A/CN.9/333,paras.60-68.第12条 当事各方对数据电文的承认 81.第12条是在编拟《示范法》的后期增添的,因为认识到第11条仅限于涉及订立合同所用的数据电文,但《示范法》草案没有具体条款处理与合同的订立无关、但与履行合同义务(如次品通知、付款要约、履约地点通知、债务确认等)有关的数据电文。由于许多国家缺乏具体立法,使现代通信手段在无法律确定性的情况下使用,人们认为,由《示范法》不仅确立如第5条所述不应歧视电子通信的使用这一原则,而且还包括该条原则的具体说明是适当的。订立合同只是这种说明有用的一个领域,还需要提及单方面表示意旨以及可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其他通知或陈述的法律有效性。 82.如同第11条,第12条并不硬性规定使用电子通信手段,而是要使这种使用有效,除非当事各方有相反的协议。因此,不应将第12条用作将一电文的法律后果硬加在收件人身上的依据,如果使用非纸传递方法对收件人来说是一个意外的话。 参考:A/51/17, paras. 95-99(new article 13 his) 第13条 数据电文的归属 83.第13条的渊源是《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第5条,该条界定了支付命令发送入的义务。对于一项数据电文是否真是由表明为发端人的那个人所发送,如果发生疑问,即应适用第13条。就书面信函而言,问题往往发生在有人指称该信函发端人的签字有诈。在电子环境中,也会发生未经授权的人发出一项电文,但其通过编码、加密等手段的核证都是正确无误的。第13条的目的不是追究责任。它涉及的问题是数据电文的归属,为此而确立一种推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把一个数据电文看作为发端人的电文,同时对此推定又作出限制,如果收件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电文。 84.第(1)款陈述了这样一项原则,即发端人如果事实上发送了一项数据电文,就得受该电文的约束。第(2)款涉及的情况是,电文不是由发端人发出,而是由有权代替发端人行事的另一人发出。第(2)款不是想要取代涉及代理问题的国内法,至于该另一人事实上和法律上是否有权代替发端人行事的问题,则应按照《示范法》以外的适当法律规则处理。 85.第(3)款处理了收件人可以相信一项数据电文是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收件人妥善地运用了事先经过发端人同意的鉴定程序;第二种情况是,数据电文是某一人的行为的结果,该人由于其与发端人的关系而得以动用发端人的核证程序。第(3)款规定,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结合第(4)(a)款一起阅读,意在表明,收件人可以按照该数据电文为发端人的电文这一推定行事,直到他从发端人那里接到通知说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直到他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这一时刻为止。 86.根据第(3)(a)款,如果收件人运用了一种事先经过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结果妥善核实发端人是电文来源,则推定该电文是发端人的电文。这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发端人与收件人已经商定好一种核对程序,另一种情形是发端人单方面确定或经过与某一中间人的协议确定了一种程序,并同意凡符合该程序的要求条件的数据电文,均承担受其约束的义务。第(3)(a)款意在包括并非通过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直接协议,而是通过第三方服务提供者而生效的协议。然而,应当指出,第(3)(a)款只适用于发端人和收件人的事先的协议为基础进行通信的情况,它不适用于开放环境。 87.第(3)(b)款结合第(4)(b)款一起阅读,它的意思是,凡有任何未经授权的数据电文,经证明是由于发端人或收件人的疏忽而被发出,则该当事方应承担责任。 88.对第(4)(a)款不应得出错误解释,认为它具有追溯效力,解除发端人对发出某项数据电文的后果的责任,不管收件人是否已按照该数据电文为发端人的电文这一推定行事。第(4)款的意思不是规定收到(a)项所述的通知后,原先的电文即宣布作废。根据(a)项规定,在收到了(a)项所述通知之后,而不是之前,发端人可免除受电文的约束。此外,第(4)款不应理解为,如果电文果真是发端人发出的,而且收件人正确地运用了商定的或合理的鉴定程序,那么,发端人仍可通过向收件人发出一份(a)项所述的通知来避免受到该数据电文的约束。如果收件人能证明该电文是发端人的电文,适用的是第(l)款,而不是第(4)(a)款,关于“合理的时间”的含义,应理解为,通知的发出应足以使收件人有充分时间采取行动。例如,假若要求按时供货,应让收件人有时间调整其生产环节。 89.关于第(4)(b)款,应当指出,《示范法》有可能造成这种结果:如果收件人适用运用了商定的核对程序,即知他明知该数据电文并不是发端人的电文,也有权根据数据电文行事。然而,在编拟《示范法》时人们普遍感到,发生这种情况的风险应予承受,为的是保持经商定的核证程序的可靠性。 90.第(5)款的用意是,电文一经发出,发端人便不得推翻或否认,除非收件人知道或本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电文。此外,第(5)款还规定了如何处理由于传递过程造成的电文内容的错误。 91.第(6)款涉及数据电文的错误重复问题,这一问题带有很大的实际重要性。它规定了收件人谨慎行事的标准,注意把某一数据电文的错误重复与另一份独立的数据电文区别开来。 92.第13条初稿还有另外一款,其中表述的原则是,确定某一数据电文为发端人的电文并不应干预其法律后果,此种后果应根据本国法律的其他适用规则来确定。后来,大家觉得不需要在《示范法》之内表述该原则,但应在本《指南》之中加以述及。 参考:A/51/17,paras.189-194; A/CN.9/WG.IV/WP.60,article 10;A/50/17,paras.275-303(article Ⅱ); A/CN.9/387,paras. 110-132;A/CN.9/407,paras.86-89;A/CN.9/WG.IV/WP.57,article 10;A/CN.9/406,paras.114-131; A/CN.9/373,paras.109-115;A/CN。9/WG.IV/WP.62,artide 101; A/CN,9/WG.IV/WP.55,paras.82-86.A/CN.9/390,paras.144-153; 第14条 确认收讫 93.是否使用功能性的收讫确认,由电子商务用户作出的决定;《示范法》无意作使用此种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考虑到确认收讫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以及在电子商务上情况下广泛使用著此种系统,人们仍觉得,《示范法》应当触及因使用确认收讫程序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事项。应当指出,“确认收讫”概念有时用来包括各种各样的程序,从简单的确认收到一项电文(并不提示具体内容)到具体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数据电文的内容。在许多情形下,“确认收讫”程序相当于“回执”制度。在各种各样的情况下都会要求确认收讫,例如在数据电文本身,在双边或多边通信协议内,或在“系统规则”内。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确认收讫程序意味着不同的费用。第14条的规定是假定确认收讫程序是由发端人斟酌采用的。第14条并不打算涉及因发出一份确认收讫通知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只不过确立收到数据电文这一事实。例如,某一发端人在发出的数据电文中提出要约,并要求发回收讫通知,那么,确认收讫通知只不过证明该要约已经被收到。究竟发回收讫通知是否等于接受发盘或确认要约,不由《示范法》解决,而应由《示范法》以外的合同法解决。 94.第(2)款的目的是认可收件人以任何通信或行为表示的收讫确认(例如,以发运货物来确认收到了订购单),条件是发端人就确认收讫的形式并未与收件人商定特定要求。第14条没有明确涉及发端人单方面要求以某一特定形式给以确认收讫这种情况,这可能会产生这样一个后果:发端人对确认收讫形式的单方面要求将不影响收件人以任何通信或行为确认收讫的权利,只要足以向发端人表明电文已经收到即可。由于能对第(2)款作如此解释,因此特别需要在《示范法》中强调应当区分确认收讫数据电文和针对该数据电文内容所作任何通信之间的效力,这是为什么需要第(7)款的原因所在。 95.第(3)款的规定是针对发端人已言明数据电文需以确认收讫为条件这一情况,但该款的适用并不论发端人是否明确规定了应收到此项确认通知的时限。 96.第(4)款的目的是处理比较常见的情况,即发端人要求得到一项收讫确认,但并未言明在收到一项确认之前,该数据电文无效。需要有这样一项规定,以便走出一个时间点,当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要求有收讫确认时,如果到时收不到此种确认,则它可以免除发送该数据电文的任何法律后果。例如,第(4)款的原则规定对于这样一种实际情况特别有用:发出了一项合同要约的发端人未收到对方关于收到该要约的确认,他也许需要知道,在什么时间之后他便可以改向另一当事方发出该要约。似宜注意,该款规定并不产生对发端人具有约束力的任何义务,它只是确定一种手段,如果发端人愿意,他可在未收到确认的情况下澄清其地位。还可以指出,这项规定也未产生对数据电文的收件人具有约束力的任何义务,在多数情况下,收件人可自由处理某一项数据电文的可靠性,但他将承担风险,如无收讫确认,该数据电文会是不可信赖的。尽管如此,收件人仍获得保护,因发端人即使没收到必要的确认,如果他不向收件人进一步发出通知,也不能自动地当作如同没有发送过该数据电文来处理。第(4)款所述程序可纯粹由发端人斟酌采用。例如,发端人发出一份数据电文,按照双方的协议,应是在某个时间之前收到,发端人要求确认收到,在此情形下,收件人不能单靠拒不发出收讫通知就可以否定电文的法律有效性。 97.第(5)款确立的可驳回推定原则是必要的,它提供了确定性,在当事方并无一项贸易伙伴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电子通信时特别有用。第(5)款第一句应结合第13条第(5)款一起阅读,后者确定了在发送的数据电文案文与所收到的案文不一致时以所收到的案文为准的条件。 98.第(6)款对应于某种类别的确认,例如,一份EDIFACT电文确认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句法正确,就是表示可以由接收电脑加以处理。其中提到的技术要求,在电子商业交换通信中首先应理解为它是指“数据句法”,如果是使用其他通信手段,例如电报或电传,则此项要求并不那么重要。除了仅仅与“数据句法”规则相一致外,适用标准中载列的技术要求可以包括使用核查数据电文内容完整性的程序等。 99.第(7)款在消除对确认收讫的法律效力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例如,第(7)款表明,确认收讫不应同与所确认电文的内容有关的任何通信混为一谈。 参考:A/51/17,paras.63-88(article 12); A/CN.9/373,paras.116-122;A/CN.9/407,paras.90-92; A/CN.9/WG.IV/WP.55,paras.87-93;A/CN.9/406,paras.15-33;A/CN.9/360,para.125;A/CN.9/WG.IV/WP.60,article 11; A/CN.9/WG.IV/WP.53,paras.80-81;A/CN.9/387,paras.133-144; A/CN.9/350,para.92; A/CN.9/WG.IV/WP.57,article 11; A/CN.9/333,paras.48-49.、 第15条 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 100.拟订第15条的原因是认识到在许多现有法律规则的实施中,必须确定收到信息的时间和地点。电子通信技术的使用使得难以确定收到信息的时间和地点。常常有这种情况:电子商业的使用者将信息从一国发到另一国,但并不知道通信作业经由哪些地点的信息系统来完成。此外,某些通信系统可能在通信各方并不知道的情况下改变了所在地。《示范法》因此意图反映一个事实,即信息系统的所在地是没有关系的,并定出一个更加客观的标准,即当事各方的营业地点。在这方面,应当指出,第15条无意确立一条法律冲突规则。 101.第(l)款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应是该数据电文进入了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它可以是某一中间人的信息系统,也可以是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发出”概念是指数据电文开始进行电子传送。如果“发出”一词已经有了一个确立的含义,则第15条的意图是补充各国有关发送的规则,而不是取代那些规则。如果发出时间以数据电文到达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为准,则第(1)款所述的发出和第(2)款所述的收到是同时发生的,除非数据电文发送到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并非收件人按第(2)(a)款指定的那个信息系统。 102.第(2)款目的在于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所针对的情况是收件人单方面指定了收取电文的特定信息系统(所指定的系统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而数据电文实际上到达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并非指定的那个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在《示范法》中,所谓“指定的信息系统”是意图包括由某一方特别指定的系统。例如,一项要约明文指定了应发回承诺通知的地址。如果只是在信头或在其他文件上显示电子邮件或传真印件的地址,不应视为明确指定了一个或多个信息系统。 103.请注意“进入”一个信息系统的概念,这一概念既用以界定数据电文的发出,也用以界定其收到。所谓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了一个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究竟进入了一个信息系统的数据电文是不是能为收件人所识读或使用,这个问题不在《示范法》的范围之内。《示范法》无意推翻各国法律中关于电文收到时间以电文进入了收件人范围为准,不论该电文是否可被收件人识读或使用的规定。同时,《示范法》也不想违背贸易惯例,按照贸易惯例,有些密码电文并非要等到收件人可以使用或可以识读时才算收到。有人觉得,《示范法》不应提出比之目前在使用纸张的环境中采用的规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在使用纸张的环境中,即使收件人读不懂电文或某项电文有意使收件人不能识读(例如,编成密码的数据被传送到保存人之处,目的仅仅是为了留存备案以便保护知识产权),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认为是收到了电文。 104.假如一项数据电文只是到达了收件人的信息系统但未能进入该系统,则不应认为发出了该电文。人们也许注意到,《示范法》并不明文涉及由于信息系统可能运转失灵而发生赔偿责任的问题。特别是,凡属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根本不运转或运转不正常,或者虽然正常运转但不能为该数据电文所进入(例如一部传真复印机总是被占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示范法》所规定的发出并未发生。在编拟《示范法》的过程中,人们觉得,不应通过一项一般性规定,使收件人必须承担使其信息系统任何时候都保持正常运转的繁重义务。 105.第(4)款目的是处理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问题。列入一条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规则,主要原因是要处理电子商业中特有的、而现行法律也许不能妥善解决的一种情况,那就是,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是设在并非收件人所在地的一个管辖区内。因此,作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要确保一个信息系统的地点不作为决定性因素,确保收件人与视作为收到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而且发端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示范法》并不具体规定应以何种方式指定一个信息系统,也不具体规定在指定之后收件人可否再予更改。 106.第(4)款内提及的“基础交易”既指实有的也指预期的基础交易。该款内使用“营业地”、“主要的营业地”和“惯常居住地”这些词语,是为了使其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0条相一致。 107.第(4)款的作用是分清推定的收到地点与一项数据电文在第(2)款所述的收到时间所实际到达的地点。这一区分不能解释为要在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分摊风险,亦即从第(2)款规定的收到时间到第(4)款规定的数据电文到达收到地点的时间为止,一项数据电文所受的损害和损失风险。第(4)款只是在法律事实上确立一种不容反驳的推定,当另一项法律(例如有关合同订立或法律冲突的法律)要求确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地点时,即可使用这种推定。但是,在《示范法》编拟过程中,有人觉得,在计算机传输的范围之外(例如在使用电报或电传时),区分一项数据电文的推定收到地点与该数据电文按收到时间实际到达的地点是不合宜的。因此,这项规定的范围只包括数据电文以计算机手段的传送。第(5)款还包含一项限制,该款重述了业已在第6、7、8、11和12条中列入的一项规定(见上文第69段)。 参考:A/51/17,paras.100-115(article 14); A/CN.9/373,paras.134-146;A/CN.9/407,paras.94-99; A/CN、9/WG.IV/WP.55,paras.103-108;A/CN.9/406,paras.42-58; A/CN、9/360,paras.87-89;A/CN 9/WG. IV/WP. 60,article 13; A/CN. 9/WG. IV/WP. 53,paras. 74-76;A/CN.9/387,paras.152-163; A/CN、9/350,paras.97-100;A/CN.9/WG.IV/WP.57,article 13;. A/CN.9/333,paras.69-75.
更新:2004年12月7日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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