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电子商业的特定领域 108.《示范法》第二部分载列的是一些性质比较特定的规则,这与第一部分载列的适用于一般电子商业的基本规则不同。委员会在编拟《示范法》时商定,这些处理电子商业特定用途的规则在《示范法》中的地位应当既能反映这些规定的具体性质,又能反映这些规定的法律地位,其法律地位应当与《示范法》第一部分所载一般性规定相同。虽然委员会在通过《示范法》时只审议了运输单据范围内的此种特定规则,但一致同意将这种规则作为《示范法》第二部分的第一章。有人指出,采用这种开放式结构将便于必要时在《示范法》中增加其他具体规定,构成第二部分的其他章节。 109.通过一套涉及电子商业特定用途(例如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替代运输单据)的具体规则并不意味着《示范法》的其他规定不适用于这类单据。尤其是,第二部分的规定,例如关于货物权利转让的第 16 和17条,前先假定《示范法》第 6和第 8条所载对可靠性和真实性的保证也适用于运输单据的电子等同物。 第一章 货物运输 110.委员会在编拟《示范法》时注意到在货物运输这一领域电子通信最有可能得到使用而又最迫切需要有促进使用这种通信方式的法律框架。第16和17条载列的规定对不可流通的运输单据和借助可转让提单转让对货物的权利同样适用。第16和17条体现的原则不仅适用于海运,也适用于其他方式的货物运输,如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和空运。第16条 与货运合同有关的行动 1ll.确定《示范法》第二部分第一章范围的第16条写得比较笼统。它包括在货物运输方面使用的各种单据,例如包括租船合同。委员会在编拟《示范法》时发觉,第16条由于全面涉及货物运输合同,因而符合涵盖所有运输单据的必要性,包括可转让和不可转让单据,且不排除任何特定单据,例如租船合同。据指出,如某个颁布国不想使第二部分第一章适用于某一特定类别的单据或合同,例如,如果在该章范围内列入租船合同等单据颁布国立法视为不适宜,它可以利用第17条第(7)款所载的排除条款。 112.第16条是示例性的,虽然列出的各个行动在海洋行业中比较常见,但并非此类行业所专有,对于空中运输或多式联运来说也可采取那些行动。 参考:A/51/I7,paras. 139-172 and 198-204 A/CN.9/407,paras.106-118; (draft article x); A/CN. 9/WG.IV/WP.67,annex;A/CN.9/421,paras.53-103; A/CN.9/WG.IV/WP,66,annex 11;A/CN.9/WG.IV/WP.69,paras.82-95; A/49/17,paras. 178,179 and 201;A/50/17,paras.307-309; A/CN.9/390,paras.158. 第17条 运输单据 113.第(1)和第(2)款取自第6条。在运输单据中,不仅要确立有关第16条所列行动的书面信息的功能等同物,而且还应确立通过使用书面单据来履行这些行动的功能等同物。对于通过转移书面单据来转让权利和义务这种行动,特别需要确定其功能等同物。例如,第(l)和军(2)款的意图是既取代书面运输合同的要求和背书要求,也取代提单拥有权的转让。在编拟《示范法》时人们认为,应清楚地表明该款的重点是第16条所列的行动,特别是考虑到有些国家对承认一项数据电文的传递在功能上等同于货物的有形转手或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凭证的转手,尚存在困难。 114.第(1)、(3)和(6)款提及“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并非要与《示范法》其他条款提及的“一项数据电文”有不同的含义,而应理解为既包括只生成一项数据电文的情况,又包括生成了多项数据电文以支持某一项信息这种情况。第17条之所以采用更详尽的措词,只是为了反映这样一个事实:在通过数据电文转让权利时,某些传统上通过单单传递书面提单加以履行的功能将势必意味着要传递多项数据电文,而这一事实本身不应对电子商业在这一领域的可接受性产生任何消极影响。 115.第(3)款与第(4)款合在一起是要确保某项权利只能移交给一个人,而且,任何时刻均不能让多于一个的人拥有该权利。这两款的效果是要采用一项通常被称作“单一性保障”的要求,如果制定了程序,据以能用电子方法而不是用书面单据来转移一项权利或义务,那末单一性保障就必须是这种程序的基本特点之一。向贸易界提供的任何通信系统几乎将必须装有提供这种单一性保障的技术安全装置,并将需要证实其可靠性。但是,还有必要克服法律的要求,即在传统上使用提单等书面单据的情况下,应当证实单一性保障。因此,有必要制定一条第(3)款那样的规定,以允许使用电子通信来代替书面单据。 116.不应将“一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这几个字解释为排除可能由多个人共同拥有货物的情况。例如,提及“一人”并不排除共同拥有提单所包含的货物权利或其他权利。 117.数据电文应该“独特惟一”的概念可能需要进一步澄清,因为它容易令人误解。一方面所有数据电文都必然独特惟一,即使是重复早先的数据电文,因为每一项数据电文与早先传送给同一人的任何数据电文在时间上是不同的。如果一项数据电文是传送给一个不同的人,就更明显是独特惟一的了,即使是移交同一权利或义务。然而,除了第一次移交外,所有其他移交都可能具有欺诈性。另一方面,如果将“独特惟一”解释为是指一种独特唯一的数据电文或一种独特惟一的移交,那么在此意义上,任何数据电文都不是独特惟一的,任何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的移交都不是独特唯一的。考虑到有这种误解的可能性,并且鉴于运输单据“独特唯一”或“单一性”这一概念对运输法从业者和运输单据使用者来说并不陌生,委员会决定为了第17条的目的保留提及数据电文独特唯一和移交独特唯一这些概念的字样。然而,它决定,《指南》应当说明应将“采用了一种可靠的方法使这种数据电文独特唯一”解释为系指采用了一种可靠的方法来确保一个人或以此人名义使用的意图移交其任何权利或义务的数据电文不会与由此人或以此人名义移交该权利或义务的任何其他数据电文相矛盾。 118.第(5)款是对第(3)款所载单一性保障的必要补充。安全的需要是一项首要考虑事项,不仅必须确保采用一个办法,以合理保证同一数据电文不变成多个,而且还必须确保两种方式不同时用于同一目的。第(5)款针对的是避免运输单据重复这一根本必要性。为了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多种通信方式,例如对辅助电文使用书面通信,对提单使用电子通信,不会造成问题。但是,任何依靠提单电子等同物的系统的运作必须避免数据电文和书面单据在任一时间体现同一权利这种可能性。第(5)款还设想到最初同意进行电子通信的一当事方当日后不能保持电子通信时不得不改用书面通信这类情况。 119.“终止”数据电文使用的提法尚有待解释。特别是,《示范法》没有就由谁实施终止提供资料。如一颁布国决定在这方面提供额外的资料,它似指明,鉴于电子商业通常以当事方的协议为基础,“改用”书面通信的决定也应受制于有关各方的协议。否则,发端人将有权单方面选择通信手段。或者,颁布国似宜规定,由于第(5)款一定要由提单持有人来实施,因此应由该持有人决定他是愿意以书面提单还是以这种提单的电子等同物来行使其权利,并承担这一决定的费用。 120.第(5)款虽然明文涉及使用书面单据代替使用数据电文这一情况,但并非要排除相反的情况。从数据电文改为书面单据不应影响可能存在的将书面单据交回签发人、重新开始使用数据电文的权利。 121.第(6)款的目的是要直接处理某些法律适用于货物海上运输合同的问题。例如,根据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运输合同是有提单所订的合同。使用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单据就表示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强制适用于一项运输合同。这些规则并不自动适用于以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因此,需要有第(6)款这样的规定来确保这些规则的适用并不因使用了数据电文来代替书面提单而被排除。第(1)款确保数据电文是实施第16条所列任何行动的有效手段,但这条规定并不涉及可能适用于数据电文所载或所示合同的实质性法规。 122.至于第(6)款中“不得……使该规则不适用于”等字的意义,表达同一意思的一个类似方式可以是规定,适用于以书面单据为证据的运输合同的规则也适用于以数据电文为证据的运输合同。但是,鉴于第17条的适用范围很广,除了提单之外还包括各种其他的运输单据,如此简化了的规定可能会产生不良影响,就是使汉堡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等扩大到适用于那些不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合同。委员会认为现在采用的措词更适宜于克服由于以下情况所引起的困难,即海牙——维斯比规则和其他强制适用于提单的规则不能自动适用于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运输合同而不无意地使这些规则扩大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 参考:A/51/17,paras. 139-172 and 198-204 A/CN.9/407,paras. 106-118; (draft article x); A/CN. 9/WG.IV/WP. 67,annexiA/CN 9/421,paras.53-103; A/CN.9/WG.IV/WP.66,annex Ⅱ;A/CN.9/WG、IV/Wp.69,paras.82-95; A/49/17,paras.178,179 and 201;A/50/17,paras.307-309; A/CN.9/390,para.158. 三、示范法的来历和背景 12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为实现其促进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消除因贸易法不充分和差异而对国际 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阻碍这一任务,于1996年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在过去25年当中,贸易法委员会为履行其职责拟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声合同公约》、《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公约》、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和《独立担保书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以及《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和法律指南(建厂合同法律指南、对销贸易法律指南和电子资金划拨法律指南)。 124.《示范法》是适用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他现代技术进行交易的当事方(有时称之为“贸易伙伴’勾之间通信手段发生的重大变化而拟定的。《示范法》是供各国评价涉及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他现代通信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惯例约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时参照的范本,并可作为在目前尚无法可依的制定有关法规的参照范本。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工作报告附件—①载有上文所载《示范法》的案文 125.委员会在其第十七届会议(1984年)上审议了秘书长的一份报告,报告题为“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A/CN.9/245),其中确定了几个法律问题,分别涉及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书面”要求、认证、一般条件、赔偿责任。委员会注意到简化国际贸易手续工作组(以下简称“第四工作组”)的一份报告,该工作组是由欧洲经济委员会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联合发起的,负责拟定《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UN/EIFACT)标准电文。该报告提出,既然这一领域产生的法律问题基本上是国际贸易法问题,贸易法委员会作为国际贸易法领域的核心法律机构,看来应作为进行和协调必要行动的中心机构。①委员会决定把自动数据处理对国际贸易流动的法律影响问题作为一个优先项目放入其工作方案中。② 126.在第十八届会议上(1985年),委员会收到了秘书处题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A/CN. 9/265)。该报告得出的结论是,总体而言,在使用计算机中储存的数据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像预计的那么多。该报告谈到,对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计算机和计算机之间的电信存在的一个较严重的问题,是由于单证需要签字或单证要采用书面形式等一些规定。经讨论,委员会通过了下述建设,其中表达了《示范法》所依据的一些原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注意到世界各地在国内外贸易的许多方面以及在行政事务上使用自动数据处理的做法即将坚定不移, “还注意到根据采用自动数据处理以前以书面形式编制国际贸易文件的情况而制定的法律规则可能会妨碍自动数据处理的采用,因为这些规则会导致法律上的不安全或在本来有理由使用自动数据处理的场合下阻碍自动数据处理的有效使用, “进一步赞赏地注意到欧洲理事会、海关合作理事会和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所作努力,以克用这些法律则给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自动数据处理所造成的障碍。 “同时认为没有必要统一关于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电子计算机记录的证据规则,因为经验表明,适用于书面单证制度的证据规则的重大差异迄今为止并未给国际贸易的发展带来明显的损害, “还认为使用自动数据处理情况的发展正在使一些法律体系宜于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则来适应这种发展,但同时要适当注意到需要鼓励采用与书面形式的文件同样可靠或更为可靠的那类自动数据处理手段, “1.建议各国政府: “(a)重新审查涉及使用电算机记录作为诉讼举证的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的障碍,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并为法院提供适当的办法来评价这些记录中的资料的可靠性; “(b)重新审查关于某些贸易方面的交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文件要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不管这种书面形式是能否执行的一个条件,还是该项交易或单证是否有效的一个条件,以期酌情允许把该项交易或文件以电算机识读形式记录下来或予以发送; “(c)重新审查关于以亲笔签字或其他书面办法认证与贸易有关的文件的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使用电子处理认证办法; “(d)重新审查关于提交给政府的文件需用书面形式并亲笔签字的法律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以计算机识读形式向购置了必要设备并建立了必要程序的那些行政部门提交此类文件; “2.建议制订同贸易有关的法律案文的国际组织在通过这类案文时考虑到本建议,并酌情考虑根据本建议修改现有法律案文。”① 127.该建议(以下称为“1985年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随后由联合国大会于 1985年12月11日以第40/71号决议表示赞同,该决议的第5 (b)段案文如下: “大会 “……吁请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酌情按照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采取行动,确保在国际贸易中尽可能广泛使用自动数据处理的情况下的法律安全;……”① 128.如同若干文件和涉及国际电子商业界的会议——如第四工作组的会议——所指出的那样,人们普遍认为,尽管通过1985年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进行了努力,但在消除各国立法中关于使用书面形式和亲笔签名的强制规定方面仍没有取得什么进展。挪威贸易程序委员会在致秘书处的信函中曾指出,“之所以如此,一个原因可能是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只是提出法律需要更新,但没有指出如何更新”。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考虑了根据1985年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可以采取何种后续行动来进一步实现所需要的立法更新。贸易法委员会作出拟定关于电子数据交换及有关的传递手段法律事项示范法的决定,可以看作是委员会通过1985年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的结果。 129.委员会在其第二十一届会议上(1988年)审议了这样一个建议,即研究是否有必要制定适用于通过电子手段订立国际商业合同的法律原则。人们指出,目前在通过电子手段订立合同这一不断发展的重要领域中,尚无完善的法规,今后在该领域的工作将有助于填补一个法律空白,减少实践中遇到的不确定因素和困难。委员会请秘书处就这一题目编拟一份初步研究报告。 130.在第二十三届会议上(1990年),委员会收到了一份报告,题为“对利用电子方法订立合同所涉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A/CN.9/333)。该报告概述了欧洲共同体和美利坚合众国在解决要求“书面”形式以及其他由于利用电子方法订立合同而引起的各种问题方面所做的工作。报告中还讨论了利用示范通讯协议来克服一些这类问题的努力。① 131.委员会在其第二十四届会议上(1991年),收到了题为“电子数据交换”的报告(A/CN.9/350)。该报告介绍了与电子数据交换所涉法律问题有关联的各组织当前的活动,分析了已经拟订的或目前正在拟订中的一些标准电讯协议的内容。它指出,此种文件由于其预期服务的各类对象的不同需要而有很大的差别,而合同安排的多样性有时被认为是为业界利用电子商业制定一个令人满意的法律框架的障碍。报告表示有必要制定一个总的法规文件,确定所涉的问题,并提供一套以电子商业手段进行通讯所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和基本法律规则。报告认为,在某种程度上,此种基本法规可由某一电子商业关系的各当事方订立合同安排而形成,而目前向电子商业用户界所提议的合同准则往往不完整,相互不一致,或者不适于国际使用,因为它们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本国的法律结构。 132.为协调基本规则,促进国际贸易中电子商业的应用,报告建议,委员会似宜考虑是否应拟订一项标准通讯协议供国际贸易采用。报告指出,委员会在此领域的工作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将得到所有法律系统的参与,包括已经或很快将面临电子商业问题的发展中国家的法律系统。 133.委员会一致认为,随着电子商业在应用上的发展,电子商业的法律问题将变得日益重要,委员会应该进行这一领域的工诈。人们广泛支持下述建议,即委员会应着手拟订一套法律原则和基本法律规则来管理通过电子商业进行的通信。①委员会得出的结论认为,立即着手拟订标准通信协议的条件尚未成熟,目前最好是监测其他组织的动态,特别是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欧洲经济委员会的动态。据指出,高速度的电子商业活动要求对要约及承诺等基本合同问题进行新的审查,而且应考虚中央数据管理者的作用在国际商法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134.经过审议,委员会决定,国际支付工作组的某一届会议应专门讨论确定所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和考虑可能拟订的法规,该工作组将向委员会提出报告,指出开展进一步工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例如是否应拟订一项标准通讯协议。② 135.国际支付工作组第二十四届会议建议委员会进行工作,拟定一套有关电子商业的统一法律规则。它一致认为,此项工作的目标应是:促进电子商业的更广泛使用,适应在电子商业领域发展有关法规的需要,特别是对于下述这些问题:合同的订立;参加电子商业关系的商业伙伴和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的风险和责任;在电子商业环境中使用的“书面形式”和“原件”的扩大定义;流通性和所有权凭证问题等(A/CN. 9/360)。 136.虽然人们普遍认为应寻求统一法律的详细规定所提供的高度法律确定性和一致性,但同时又觉得应注意对某些尚不成熟或不宜采取法律行动的问题保持一种灵活办法。作为这一问题的例子,据认为,试图在电子商业电文交换方面统一现行法律的证据规则会是徒劳的(第130段)。大家一致认为,在当时的早期阶段,暂不应对将拟定的法律规则的最后形式和内容作出任何决定。按照灵活如法,据指出,有可能发生把示范合同条款的拟订视为处理具体问题的适当方式的情况(第132段)。 137.在第二十五届会议上(1992年),委员全核可了工作组报告所载的建改(第129至133段),并把拟订电子商业法律规则的任务交给团队支付工作组,委员会把该工作周改名电子数据交换工作组。 138.从其第二十五届到第二十八届会议,工作组全力进行法律规则的工作,亦即拟定一套适用于“电子数据交换及有关的传递手段”的法律规则(这几届会议的报告见A/CN.9/373、 387、 390和 406号文件)。 139.工作组以秘书编写的关于可能列入《示范法》的问题的背景工作文件基础执行了任务。这些背景文件包括A/CN•9/WG. IV/WP. 53(电子数据交换所涉法律问题未来工作方案可能列人的问题)和A/CN• 9/WG• IV/WP• 55(电子数据交换所涉法律问题可能的统一规则提纲)。秘书处提交的《示范法》条款草案载于 A/CN. 9/WG. IV/WP. 57、 60 和 63号文件。工作组还收到了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关于《示范法》草案可能包括的内容的建改(A/CN.9/WG.IV/WP.58)。 140.工作组注意到,对于由电子数据交换的使用引起的法律困难,往往在合同之内寻求解决办法(A/CN.9/WG.IV/WP.53,第35-36段),采取合同方法来处理电子商业问题,不仅因为它本身具有例如灵活性等优点,而且还因为并没有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具体规定。合同方法有其局限性,它不能克服由于适用法律或判例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产生的对使用电子商业的任何法律障碍,在这方面,使用通信协议必然发生的一个困难是,有些协议规定在发生诉讼纠纷时难以掌握其轻重。协议方法的另一个局限是,某一合同的当事方并不能有效地制约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至少对于并未参加合同安排的那些当事方面言,似乎需要有基于示范法或国际公约形式的成文法规(见A/CN.9/350,第107段)。 141.工作组考虑了拟定统一规则问题,其目的是消除由于使用理代通信技术造成的法律障碍和不确定性,此种障碍只有通道法规条文才能消除。统一规则的一个目标是使电子商业的潜在用户得以在封闭式网络之内,通且订立通信协议来建立安全的电子商业关系。统一规则的第二个目的是为了支持在封闭式网络以外,即在一种开放的环境中应用电子商企。但是,统一规则的目的是为电子数据交换及有传递手段的使用创造条件,而不是硬性规定使用此种通信手段。另外,《示范法》的目的不是要从技术角度来处理电子商并关系,而是创立尽可能安全的法律环境,以便有助于通信各方之同使用电子商业。 142.关于统一规则的形式,工作组议定,它应在假定统一规则应采取成文法规形式的前提下继续进行工作。尽管工作组同意,案文应采用“示范法”形式,但首先认为,由于起草中的法律案文的特殊性,需要找出一个比“示范法”更为灵活的用词。据认为,标题反映出案文载有散见于某个颁布国各项国家法律各个部分的现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颁布国可能无需采用整个案文,这个“示范法”的规定也不一定完整地载人国家法律的某一个具体部分之内。根据某一法系的税法,该案文可说是“各种各样的法规修正法令”。工作组认为,采用“示范法律条款”这个用语能较好地反映出该案文的特殊性质。还有人表示,“示范法律条款”的性质和目的可在案文的导言或准则中加以解释。 143.在第二十八届会议上,工作组重新审查了它早先作出的以“示范法定规则”的形式拟订一项法律案文的决定(A/CN•9/390,第16段)。普遍看法是,“示范法律条款”一词可能会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该文书的法律性质。虽然有人支持保留“示范法律条款”一词,但大多数人的意见是,“示范法”一词更可取。普遍认为,由于工作组所采取的方针,随着工作组的工作日益趋近于拟订完该文本,可以将示范法律条款作为一套可以各自分立的规则,也可全部纳入一项单一文书中加以实施(A/CN•9/406,第75段)。根据每个颁布国的情况,《示范法》的实施可采用各种形式,既可作为一项单一法规,也可列入法规中的若干部分。 144.经工作组第二十八届会议核可的《示范法》草案案文发送给各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征求意见。所收到的意见转载于A/CN. 9/409和 Add. l-4号文件。由工作组向委员会提交的《示范法》条文草案案文载于 A/CN.9/406号文件的附件。 145.委员会在其第二十八届会议(1995年)上通过了《示范法》草案第1和第3至11条的案文,因为时间不够而没有完成对《示范法》草案的审查,因而列入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的议程。① 146.委员会在其第二十八届会议上②回顾指出,在其第二十七届会议(1994年)上,大家普遍支持工作组提出的一项建议,即《示范法》的编拟工作一旦完成,应立即就计算机应用环境中货物权利的流通性和可转让性开展初步工作,在此基础上,已在工作组第二十九届会议的范围内就今后电子数据交换领域中的工作进行了初步辩论(关于辩论的报告,见A/CN.9/407,第106—118段)。工作组在该届会议上还审议了国际商会提出的提议(A/CN.9/WG.IV/WP.65)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提出的提议(A/CN.9/WG.IV/WP.66),这些提议都涉及能否在《示范法》草案中列入补充条款问题,以便只要一提及就可以把某些条件和规定包含在数据电文之内,确保这些条件和规定被认为具有与数据电文文本同等法律效力(关于这些讨论的报告,见A/CN•9/407,第100段至105段)。大家同意,以提及方式列入条件和规定的问题也许需要在货物权利流通性和可转让性的未来工作范围内加以审议(A/CN 9/407,第103段)。委员会同意工作组的建议,即应委托秘书处编写一份关于电子数据交换运输单据的流通性和可转让性的背景研究报告,其中特别强调电子数据交换海上运输单据,同时要考虑到大家在工作组第二十九届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① 147.工作组根据秘书处编写的研究报告(A/CN.9/WG.IV/WP.69),在其第三十届会议上讨论了运输单据范围内权利的可转让性问题,并许可了关于货运合同中使用数据电文的具体问题的法规草案(关于该届会议的报告,见A/CN.9/421)。工作组向委员会提出了这些规定草案,供其最后审议,可能的话将它们列为《示范法》的第二部分,这些草案载于A/CN.9/421号文件附件。 148.工作组编写《示范法》时指出,提供有关《示范法》的解释性补充资料是有益的。尤其是在负责将《示范法》草案案文定稿并把它提交委员会的工作组第二十八届会议上,大家普遍支持这项建议,认为《示范法》草案应附有一册指南,以帮助各国颁布和应用《示范法》草案。这本指南的大部分内容可以利用《示范法》草案的准备工作材料,因而对电子通信手段的用户以及这方面的学者也会有用。工作组指出,它在该届会议的审议中曾假定《示范法》草案将附有一册指南。例如,工作组决定若干问题不在《示范法》草案中解决而在指南中处理,以便指导各国按照《示范法》草案制定法律。工作组请秘书处编写一份草案并将它提交工作组第二十九届会议审议(A/CN•9/406,第177段)。 149.工作组在其第二十九届会议上讨论了秘书处编写的说明(A/CN.9/WG.IV/WP.64)中载列的《示范法颁布指南》草案(以下称“《指南》草案”)。工作组请秘书处编写《指南》草案订正稿,其中要反映工作组所作的各项决定,并考虑到在该届会议上提出的各种意见、建议和关切事项。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将《示范法颁布指南》草案列入其第二十九届会议的议程。① 150.委员会第H十九届会议(1996年)在审议了经起草小组修订的《示范法》草案案文后,于1996年6月12日在其第605次会议上通过了下列决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回顾大会1966年12月17日第2205(XXI)号决议为委员会规定的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步统一和一致的任务,并在这方面考虑到所有各国人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人民在国际贸易广泛发展领域里的利益, “注意到国际贸易中越来越多的交易是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及通常所称的‘电子商业’的其他通讯手段进行的,这种手段涉及采用替代基于纸张的通讯和信息储存形式的方式, “回顾委员会1985年在其第十八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电脑记录的法律价值的建议,以及大会1985年12月11日第40/71号决议第5(b)段,其中吁请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酌情按照委员会的建议出采取行动,以便确保在国际贸易最广泛地使用自动数据处理方面会有法律保障, “认为订立为具有不同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国家所接受的、便利采用电子商业的示范法,有助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深信《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将大大有助于所有国家增进他们关于使用替代基于纸张的通讯和信息储存形式的方式的立法,并有助于那些目前尚没有这种立法的国家制订这种法律, “1.通过本届会议报告附件一所载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2.请秘书长向各国政府及其他有关机构转递《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以及秘书处编写的《示范法立法指南》; “3.建议所有国家考虑到适用于基于纸张的通讯和信息储存形式之替代方式的法律需要统一,在颁布或修订其本国法律时对《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同业示范法》给予有利的考虑。”
更新:2004年12月7日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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