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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

作者:郭禾   出处:《科技与法律》    时间:2007-11-6 13:37:00
 

 

    一、引言

    这里所称的网络是指计算机网络以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特网。从计算机诞生之时,人们就预见到网络技术将会有极大的发展。在初始阶段,人们将两三台计算机联网以实现较强的计算功能。随着技术的发展,联网的计算机不仅可实现联合运算,而且可以相互通信。事实上,联合运算的过程就是通过计算机之间的相互通信才得以实现的。网络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使联网的计算机越来越多,以致形成如今的遍布世界的因特网。下面简单回顾一下网络技术的发展过程。

    1962年,麻省理工学院的李克利德(J.C.R.Licklider)在他出版的系列备忘录中首次提出“银河网络”的概念[1]。按照这一设想,所有的计算机都网络查询或使用共享的数据或程序。这种想象中的网络同今天的因特网非常相象。还是在1962年,隶属于美国国防部的ARPA(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s  Agency)开始了计算机项目的研究,并任命李克利德为项目负责人。在ARPA,克列恩络克(Leonard Klienrock)发展了他以前提出的将信息分段打包,分别独立发出,到达目的地后再重新组装恢复原样的设想[2]。这实际上就是现在的分组交换网的基本思想。这比起专门用一条专线传输信息的效率要高得多,而且安全性也提高了。到1965年,通过电话线,位于美国西海岸的加州大学伯克力分校同东部新英格兰地区的麻省理工学院进行了计算机联网试验,实现了共享有关程序并传输数据。这或许是最早的广域网[3]。这件工作是由Thomas Merrill和Roberts完成的,他们分别将麻省的TX-2计算机同加州大学伯克力分校的Q-32计算机通过低速拨号电话系统进行了联网。试验结果表明,分时系统的计算机可以通过联网以运行在远距离的计算机中的程序并提取其中的数据[4]。1967年在经过一定时间的研究和准备后,一个被叫做“ARPANET”的关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计划被推出。在此期间,ARPANET吸收了麻省理工学院、英国国家物理实验室以及兰德公司几个完全独立的课题组的研究成果[5]。1969年,加州大学洛山矶分校网络测试中心被作为ARPANET的第一个节点,并同时在洛山矶分校和斯坦福大学的计算机上安装了界面信息处理器(Interface Message Processor,简称IMP)。这使两校的学生可以相互接入对方的数据库、并传输数据。到1969年12月为止,接入ARPANET的主机共有四个,即Stanford,UCIA.Santa  Barbara,Utah[6]。而两年以后的1971年便发展到23个。1972年,在华盛顿召开的第一次国际计算机通信会议(International  Computer  Communication Conference)上,Kahn首次将ARPANET这一新型的网络技术向世人展示。此时该网络已经同40个不同的地点的计算机进行了联网。这次会议刺激了人们对网络技术的兴趣,会上还成立了互联网工作组(Internetworking Working Group),协调各方的研究工作。

    1973年ARPA的科学家开始启动一个被叫做互联项目(Internetting Project)。该项目的目的是为了让各个不同的网络都可以相互联通,从而实现网络间的透明。由这一项目发展起来的系统便是著名的TCP/IP协议[7]。TCP/IP协议的提出是网络技术发展中的非常关键的一步。它其中贯穿着一个重要的概念,即开放性结构(Open Architecture)。这一概念直接反映了当初李克利德所提出的银河网络的思想。开放性结构使所有的网络都可以在这一协议下联通。其意义非同寻常。此后的一段时间里,各国都致力于这一协议的完善。同时又都在努力建立自己的骨干网。到1982年,以YCP/IP为基础协议的因特网已经诞生。尽管此时因特网的技术发展水平还处于非常低下的阶段,尤其是作为商业化使用还很不成熟,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改进和许多功能还有待开发。但其发展却比过去任何时候都要迅速。比如,在美国,1986年联网的主机数量超过了5000台,一年以后变达到28000台。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第一,政府采取了必要的行政手段,鼓励高校和研究部门使用因特网,并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因特网的有关基础设施。比如,在美国,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开始介入因特网的发展,并投入大量资金维持已有的、以ARPANEI为骨干网的网络运行。同时还积极发展扩充网络建设,以致后来有人将这些网络称为国家科学基金网(NSFNet)。到后来,NSFNet实际上承担了因特网中骨干网的服务。它总共提供了5台巨型计算机处理有关数据的传输。其第一台计算机投入时,网络数据处理能力为每秒56,000字节;到1988年,已经达到每秒1,544,000,000字节。与此同时,美国航空航天局和能源部已分别为NSINET和ESNET作为骨干网作出了贡献[8]。在英国,1984年政府投资开始建设JANET(Joint Acadmic Network)专门为英国高校服务。

    第二,技术进步和发展为因特网的普及提供了物质基础。1984年,域名服务系统引入因特网。这在技术上为因特网的商业利用提供了基础。否则我们无法想象一个非计算机专业人员在使用因特网通信的时候,还必须记住完全由数字构成的每台主机的IP地址。1989年,欧洲核研究中心(European Organization for Nuclear Research,简称CERN)的科学家们开始研究网络浏览器,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超文本传输协议(Hypertext  Transfer Protocol,简称HTTP)。1990年他们开发出一种被定名为万维网(WorldWide Web)的浏览器及编辑器程序。利用浏览器,用户可以非常容易地检索到因特网中的相关文件。

    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网络技术的发展已经对整个世界和人们的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这在信息技术比较发达的美国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这样的情况下,克林顿政府正式提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计划》[9]。该文献将信息(Information)或基础设施(Infrastructure)这两个人们已十分熟悉名词结合在一起,创造了一个含义丰富、且流行于世的词组。不过在随后的有关新闻报导中,新闻记者们为使新闻报导通俗易懂、生动形像,将“信息基础设施”通俗化为“息高速公路”[10]。虽然现已约定俗成将这两者划了等号,但“信息基础设施”所包含的内容决不仅仅局限于后者所称的“路”。确切地说,信息基础设施更类似于包含了“路、车、货”三者的高速公路的运输系统,以及使该运输系统高效运转的其他相关因素。信息基础设施中的“路”即是信息交流的通道。这里的“路”已不再是我们现在所用的“羊肠小道”,而是“通衢大道”。这条大道可一直通到每一个企业、每一个家庭、每一个机构;可使所承载的信息以数千倍于现在的速率飞速传送。信息基础设施中的“车”即是承载了各种信息的媒体。由于频带宽度的限制,传统的通信网一次只能传送、处理一种媒体。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完成以后,由于“路幅”扩宽,从而具备了同时传输、处理多种媒体的能力,即可实现所谓“多媒体”通信“。信息基础设施中的“货”即是各种信息资源,如挂在网络上的数据库等。美国政府在其《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行动计划》中十分强调信息资源的重要性。信息基础设施中的其它相关因素是人、应用系统和软件、网络标准以及一些相关政策。总而言之,信息基础设施不仅包括了各类传送、贮存、处理和显示各种信息的物理设备等硬环境,还包括了信息资源、应用系统、软件、网络标准、传输编码等软环境。

    信息化浪潮是美国提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简称为:NII计划诞生的原动力。美国人清楚地意识到,在二十一世纪经济竞争最激烈的领域将是信息领域。为了带动美国的科研、教育和经济的发展,促进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增强美国在二十一世纪的竞争能力,克林顿政府推出了NII行动计划。NII的最终目标是:让所有的美国公民都能以负担得起的价格享受到先进的信息服务。“国家不能接受将人民划分成电信或信息的富人或穷人”[12]。信息基础设施将把所有的企业、政府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商店、银行、家庭等联结在一起,为所有的人提供完备的、交互的、用户可以在其上开发新的应用和服务的社会系统。因此,NII的实现将极大地改变人们的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如,人们可以居家办公,通过信息基础设施与办公室或业界同仁交流;可以打破地理条件的限制,使学生得到最好的教育;足不出户就可以购物、看电影、存钱、取钱等。在NII的基础上,人们又进一步提出GII(Glob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即全球信息基础设施的设想。

    尽管我们尚未实现设想中的NII或者GII,但网络技术发展到今天已经为人们使用和传播作品提供了新的途径。今天的网络,已经可以传播各种作品。无论是文字还是声音,无论是静态图形还是动态画面,只要将其相关信息数字化,即可通过网络传播"。由此观之,现有作品被其“一网打尽”在技术上已经没有障碍。然而,在现阶段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网”与作为信息技术成果的通信网之间的关系并不是非常协调,在许多方面还需要进行磨合。磨合的结果就是法律必须适应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二、著作权制度的原则

    每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立法原则。本文所称的立法原则不是指直接描述立法的目的或者宗旨的文字条款,而是指那些为实现立法目的或者宗旨而在操作上所应当遵循的有关原则。就著作权法而言,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通过确立著作权制度实现保护作者的合法利益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著作权制度确立了一些立法操作上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在决定法律规范内容或含义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且这些原则在各国著作权立法中也是通行的。通观各国著作权立法,最为重要的原则有以下几个:

    独创性(Originality)原则。这一原则看似简单,但其中却蕴含着深厚和丰富的内容。从这一原则中,可引伸出创作的概念,进而提出独创性中是否包含有创造性成份(Creativity Steps)。同时,对这一概念的界定还涉及到著作权法同专利法之间的差别,比如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创造性同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关独创性的问题是著作权法理论上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可复制性(Dup licability)原则。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必须是能够复制的。对于不具备可复制性的对象,著作权法事实上难以保护。在这里,“复制”是一种非实用目的、以信息符号为对象的复制,不同于专利法意义上以功能性部件为对象的“制造”。当然,不同门类的作品其符号系统各有不同,故而其信息再现的方式和手段也各有不同,比如绘画作品必须通过色块、线条等要素才能再现,而不能通过文字或声音再现。复制在作品的各种使用方式中是最基本的使用方式。各国法律无不要求作品必须能够为人所感知,也是建立在作品的可复制性的基础上的,因为作品必须有一个可复制的形式才可能为人所感知。美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固定(Fixation)”也是以此为前提的。

    思想和表现二分法(Idea and Expression Dichotomy)原则。作品是思想的一种表现形式,著作权的效力只能及于这种特定而具体的表现。也就是说著作权不能保护这种具体形式所体现出的内在思想。这一原则反映了法律对创作行为保护的程度和范围,从中可看出著作权法兼顾作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内容,以及同样作为对世权的著作权同所有权的区别。严格意义上将,任何法律都不保护思想,因为法律在根本上属于行为规范,而非思想规范。但此处所称的“思想”实际上是“Idea”一词的翻译,并非指人的大脑所进行的思维活动或者过程。这是在理解这一原则时应当注意的。

    前述三个原则可谓著作权制度的基础。独创性原则规定了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作品的内在特征;可复制性原则规定了作品所应具备的外部特征;思想与表现二分法原则则规定了著作权的内在特征。此三原则结合在一起不仅确定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而且也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方式和效力。这就如同欧几里德几何学中三点确定一个平面一样,此三原则已确定了著作权制度的基础层面。

    笔者以为,研究信息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应首先看这些基本原则在新技术面前是否仍然适用。如果这些基础层面上的原则已不再适用,那么著作权制度则需重新“炼石”才得以构造出一个新天地。反之,则只需在原有基础上作一些技术性的修补,以适应技术进步的要求即可。从前述网络技术发展历程看,网络技术发展至今,仅仅是为各类作品的传播增加了一条新路径而已。这就是说,网络技术的进步无非是作品传播技术的改进,最多只是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并未从根本上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即没有影响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作品的内在或者特征;也没有影响作品的创作过程,因而也不应当影响著作权的效力。下面就此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网络技术对独创性原则不产生任何影响。作品的产生与网络技术的开发和广泛使用并没有必然联系。通常情况下,作品是在事先创作完成后再通过网络传输出去的。即使有人称其作品是在网上完成的,那也只是把网络当作创作时的一种工具来使用的。比如,某用户的终端设备是一台计算机,那么该用户可直接在该计算机上进行创作,这与利用单机进行创作在法律意义上没有什么差别;当然,联网的计算机可以利用网络查询有关资料,以便创作中使用,在这一方面网上的计算机比单机更方便。但无论如何网络只能为作者创作提供方便,而不能代替作者创作作品。换一个角度说,一部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并不取决于创作作品的手段,还在于作品本身的构成。比如,大多数数据库的编制都是在计算机上完成的。但在著作权法上用计算机创作的作品并不比用普通的钢笔或者铅笔所写的作品更高一层次。许多数据库都因不具备独创性而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14]。

    其次,网络技术的发展并未影响作品的可复制性,网络上传输的各类作品均具可复制性。在今天的因特网上,所有信号均以数字方式存在。这种数字信号可以很容易地被复制,且保真度极高[15]。即使是在过去的传输模拟信号的网络上,这些信号也是可以被复制的。因为在利用网络传输作品的过程中,作品是以电信号的方式存在,因此它必然具备可复制性。当然,被复制下的信号只有借助一定的设备才能使其转换成为人所能够感知的形式,这无论对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都是这样。比如,录音电话所录制的他人传来的口述作品,无论是以模拟量录制还是以数字量录制,也不论是录制在磁带上还是录制在芯片上,都必须通过放大电路以及扬声器等设备处理之后才能让他人感知到该口述作品的内容。在这里,被复制的仍然是表现作品内在思想的外在形式。

    再次,网络上的作品仍然可适用“思想与表现二分法”原则。作品是人类用来表现其思想、情感的一种智力成果。具体地讲,就是用作品来表现人类所感知的来自外界的信息或者产生于内在的思想情感。由于网络技术未能影响作品本身的内在和外在特征,因此也就难以从根本上影响关于作品的权利的性质。在计算机网络诞生以前,网络主要传输的是模拟信号。如今的网络正向着数字化与宽带化发展,这使各种作品均可通过网络来传播。但这并不能在任何意义上影响作品的表现形式或内在思想。因此,在网上传播的作品从其构成上看并无任何特殊,思想与形式的划分对其依旧适用于通过网络传输的作品。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网络技术的进步并没有触及现行著作权制度的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讲,著作权制度在当今社会仍然有着强劲的生命力,那种认为在信息基础设施中没有其地位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三、网络传播权的引入

    不可否认,网络技术的开发和实施,从技术的角度对法律提出了一系列需要重新考虑的课题。比如,民事活动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商务活动中使用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译作电子数据交换,也被俗译为无纸贸易)的证据效力等。据称,美国已经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案》(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 Act)承认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同样具有法律效力[16]。不过,该法案对电子签名在某些特殊场合的使用仍然作了限制[17]。在众多的法律问题中,有关著作权的问题更加引人注目。美国[18]、加拿大[19]以及欧盟[20]。等发达国家及其组织先后发布了以网络技术为基础的信息技术与著作权或知识产权的官方文件,阐述其立场,征询民间意见。各国学术界也都对此进行了热烈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研究网络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并在1996年底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制权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分别对网络技术的影响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可以肯定地说,在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中,受网络技术或信息基础设施影响最大的是著作权法,其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作品的存在形态。在过去,作品固定的形态大多以人类直接可以感知的形式存在。比如美术作品通常以一定的造型或者特定的色彩、线条等形式固定在某种实际的媒体上。人通过自己视觉与该媒体的接触感知美术作品的存在。文字作品则以文字为符号固定在纸质或其他媒体之上,人通过对文字的识别了解作品的内容。作品的这种存在形态导致复制过程相当复杂。即要复制一部作品还需花费一定的时间和劳动。作品的复制件与原件之间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即使在网络上,过去的信号大多以模拟量状态存在。然而,信息基础设施的建成,将使得通信网络全部数字化。这意味着一切通过网络传输的信息都将以数字状态存在,这必然包括在网上传输的作品。如前所述,以数字化状态存在的作品具有一个极为特殊的性质,即作品的复制件与原件相比,在信息的质或量上没有任何差异。而以模拟量状态存在的作品则不然,每复制一次,总要丢失一些信息。比如,录有声音或图像的普通磁带,经过多次翻录后,其音质或画质都会显著下降,以致最后无法使用。由于作品信息的存在形态由模拟量转化成了数字量,使人们不得不重新考虑著作权法中有关权利内容和权利限制的问题,因为数字化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的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二,作品的使用方式。宽带通信网络的建立必然使作品在网上传播变得十分方便。不仅以文本形式存在的作品可以通过网络传播,而且各种以声音、图形或者动态图像构成的作品也可通过网络传播。其传播方式不仅有“点对点”,还有“一点多址”,甚至还可以实现广播的效果。比如,将一作品置于网络上的电子公告板系统(BBS)上,任何可以访问该公告板的用户均可下载该作品。这一行为的性质就等于免费向不特定人即公众提供该作品,其效果与广播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广播的效果是会随着时间流逝的;而在电子公告板上,该作品作为时间的函数可以是一个常量。对于这种以网络传输作品的使用方式在各国原有的著作权法中都没有给予非常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的出现也是非常自然的。因为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不可能对现实生活中尚未出现或者无法预见的需求作出反映。

    技术的发展已经提出了需要解决的问题,即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或者法律上如何看待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美国人为了解决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法律问题,便对其著作权法中原来规定的作品使用行为进行扩大解释。他们将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解释为“发行”行为。这种做法虽然还存在争议,但在一些判例和官方的文件中已经可以找到[21]。的确,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主要表现为出版、发行等,这些方式都要求作品以某种有形物为载体。当载有作品的物质载体通过正常的销售渠道首次投放市场售出之后,著作权人对于该载体即丧失著作财产权意义上的支配权。具体地讲,著作权人对这些特定载体上所承载的作品丧失了著作权意义上发行权。这在法律上被称为“权利用尽”或“首次销售”。信息基础设施的建立使作品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此时,作品的移转完全以作品信息的传播为移转方式,并不伴之以有形载体的移转,故著作权法中传统的权利用尽的规定在此能否适用便成了问题。而在著作权法上,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无疑属于作品的使用行为,其效果与出版发行十分接近。但如果将其定义为发行行为,尤其是对于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BISDN)可传播各种不同种类的信息,包括动态图象(如电影、电视等),如果还适用“权利用尽”的规定,则著作权人的利益将可能受到严重侵害。现在,以美国为代表的那些将通过网络传播作品视同发行的国家[22],已经提出修改其著作权法,将权利用尽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的建议。事实上,采用网络和计算机技术传播和复制一部宏篇巨著,比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2400余万字的《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即使在最普通的线路上也仅需片刻即可传输完毕;而一张光盘的容量至少可以复制相当于10余套这样的百科全书。因此,以传统的发行权来概括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同时对原有的权利用尽的规定作出限制。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面对现代电子网络技术,都在研究修订著作权法的有关具体规范。一些国家为了回避“权利用尽”规定所带来的麻烦,不拟把以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视作发行,而是专门在著作权法中引入公共传播权或重新界定原有的传播权的内容。比如,加拿大打算将其著作权法中的公开传播权(the right to communicate to the public)解释为包括“利用电信手段向公众传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by telecommunication)[23],从而不必再对“权利用尽”作进一步的限定。引入网络传播权或者在原有的传播权上作扩大解释的做法在立法技术上的处理相对简单,不需要再就权利用尽的问题进行技术处理。事实上,无论哪个国家和地区,其著作权法中肯定都有广播权。有的在字面上的规定就是传播权。从使用作品的方式上看,利用网络传播作品更接近于传播权所规定的行为。笔者以为将其作为传播权的一种加以规定显然更为合理。

    就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而言,其中亦存在着与网络环境不相适应的情况,具体反映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利用网络技术传播作品的行为。即在著作权的内容中没有将这种使用作品的行为明确作为作者权利写进著作权法。因此,面对迅速发展的网络技术,我国著作权法也需要作适当的调整。具体地讲,我国著作权法在规范上既规定了发行权,又规定了播放权[24],故而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原则上前述关于传播权和发行权的两种方案均可采用。但无论采取哪种方案均需对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发行”或“传播”的解释重新修订。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前文已述,作品在网络上传输时并不同时伴以有形载体的移转。可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称“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发行行为自然也就不再适合以网络传输作品的情形。如果将网络传播行为定义为发行行为,至少应将其修订为“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而不是复制件。另外,将“网络传输”视同发行还需对著作权法中权利用尽的适用条件作出明文限制,否则该法仍无法实施。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规定:“播放,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播放作品”。与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公开播送”的概念相比,大陆著作权法没有将作品限定在声音或影像之类的作品上。这一点优于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但在传播手段上却进行了非常严格的限定。很显然,这里的“播放”应当是指通过电子网络进行播放,但是该播放定义中并未使用作为属概念的“电子网络”,而是采用了罗列具体的种概念的方式。遗憾的是,对种概念的列举或罗列不仅不全面,而且在逻辑上仍有问题,致使将该定义适用于电子网络就显得不周延。在逻辑上,电子网络可分作无线网络和有线网络。定义中“通过无线电波”一语尚可以将所有无线网络概括其中,但“有线电视系统”则绝不是与“无线网络”同属一个层次的概念,是绝不可能包括全部有线网络的。因此,要将“网络传输”纳入“播放”的范畴,就必须将该定义修改。

    在1999年末,北京市两级法院审结的王蒙、张抗抗等六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联公司案件曾引起法律界和信息产业界等各方的关注[25]。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无法在现有法律条文中找到可以直接适用的明确规范。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第十条关于著作权内容的规定中,没有就利用网络手段使用作品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在其罗列的作者享有专有权的使用作品的行为中没有具体指出利用网络手段传播作品。法院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也曾设想过以复制权侵权来定性,因为侵权人在将作品数字化后,一定需要将其安装在某台服务器的存储装置中。只有这样当公众访问该服务器时才能读到该作品。该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北京世纪互联公司确实将他们的作品搬上了因特网。被告对这一事实也不予否认。据此可以断定,被告至少在其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服务器中复制了一份原告的作品。这样公众便可通过登录该服务器来获得原告的作品。至于访问该服务器的公众是将作品下载至自己的硬盘或软盘上,还是仅仅在自己机器上浏览一遍,而不作永久性复制,则无从知晓。如果仅仅是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则根据其复制原告作品的行为即可定性,但是案件的审结必然涉及赔偿额的确定。从公平原则出发,本案无论如何也不能以复制一份作品作为赔偿的依据[26]。末了,法院还是不得不煞费苦心地从法律原则和理论出发,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最终作出判决。这一案件已经提出了现行法律条文上的问题,也正因为现行法律条文上的缺陷,致使该案的判决曾一度引起争议。总之,引入网络传播权势在必行。不管这种权利是通过直接赋予作者专门的网络传播权的方式加以确认,还是对原有的有关权利加以扩大解释,使其包含网络传输行为,都必须对现行的著作权法加以修订。当然,如前所述,如果采用发行权模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同时就权利用尽的规定作出限制。否则还会出现新问题。

    四、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为了实现作者和作品使用者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各国著作权法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为此才有了前述的思想与表现的二分法原则。同样地,合理使用制度也是在这一宗旨下建立起来的。合理使用也被叫做公平使用,汉语中这种称谓上的差别是因翻译所致"。这一制度实际上是著作权法在确立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同时,还为了公众利益对著作权的内容加以限制。这样公众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地使用作品。具体地讲,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公众可以在不征得作者或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自由地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在这些合理使用的情形中,长期以来“为个人目的非盈利性使用”等行为一直是各国著作权法中的通例。而数字技术的发展使我们不得不从新考虑过去的这些法律条文的合理性。从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看,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进步,法律对于作者的保护水平越来越高。这是因为技术进步导致作者对其作品的控制能力相对减弱,这种变化必然会打破原有作者与作品使用者间的利益的平衡。为了维持这种平衡,著作权法必须在技术层面上适当调整立法中的有关具体规范,比如对合理使用范围的解释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变得更为严格。过去被认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个人使用行为、为教学目的而使用作品的行为等,如今其所包含的范围都被加以严格限定。

    前面已经介绍,一部作品一旦进入开放的网络,仅凭著作权人个人能力已经很难控制他人的复制行为。为此各国都意识到应当强化法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强化权利人的权利。否则,著作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受到充分保护。这其中对“个人使用”的限制已经成为争论的热点问题。比如,1999年香港立法会曾有人提议,立法制裁那些使用和购买盗版的个人。尽管这一提议最终被否决,但这种思潮和观念已经开始在法律界蔓延。客观地讲,对于以传统方式存在的作品,比如以纸张为载体的书籍,以模拟信号方式存在的录音或者录像制品等,法律对个人非营利性使用的限制可以从宽。然而,当作品被数字化之后,情况就发生了变化。最为典型的例子便是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功能性产品,其目标程序完全处于数字化状态,且目前计算机市场中家用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按照目前国际上著作权法的通例,将其视作普通文字作品,根据合理使用中有关“个人使用”的规定,著作权人的损失将是非常大的。又比如,数字式录音机的商品化过程,也是一个明显反映现行立法于技术发展间存在冲突的例子。当数字式录音机在日本上市数年之后,美国音响业却迟迟不敢推出自己的产品,其原因在于美国激光唱片制作、发行商们对此强烈反对,因为“个人使用”在法律上是属于合法行为[28]。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在当时,立法尚不可能对这一问题有适当的反映。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等[29]。这种情况,对于已经被数字化的作品,合理使用制度中的这种权利限制的规定将使作者蒙受相当大的损失。不过,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计算机软件是由专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来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直接针对著作权法的压力。事实上,在中国现阶段,公众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水平还非常的肤浅,否则便不会有1999年由微软公司诉亚都集团案所引出的关于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是否侵权问题的争论[30]。从这个问题在法律界尚存在争议的情况可以推知,在中国要想在法律上限制个人使用则还有非常漫长的路要走。

    在理论上,当出现前面所述的作品被搬到网上的时候,著作权人个人很难控制其以后的二次使用行为。从现行制度看,在操作手段上加强和充份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便是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31]。只有这样法律才可能在现阶段真正有效地保护作品的使用权。我国虽然已经建立起为数不多的集体管理机构,但其作用尚未得到充份发挥[32]。不仅如此,在我国著作权法及有关诉讼法中,并没有专门规定集体管理机构的地位,以致司法实务中不得不请求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集体管理机构在诉讼中的地位作出司法解释[33]。这种状况也是需要现行立法加以完善的地方。只有有效地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手段才可能让著作权人的利益在网络空间得以维护。

    五、网络空间中的临时复制和加密技术问题

    现代网络技术无不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因此,因计算机而带来的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也必然反映在网络空间。这其中,临时复制以及加密技术等都是目前在法律界以及网络技术界为人关注的重要问题。在一些发达国家,临时复制已经被视同普通的永久性复制,对此并不加以区别。而加密技术措施则是最近几年里才引起关注的法律问题。在1996年底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已经对技术措施进行了规定。但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对此都有不同的看法。

    所谓“临时复制”是指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其中央处理器必须调用存放于外存储器中的有关程序或者数据,或者通过网络调用其他计算机或者服务器中的程序和数据;而这些程序或者在被调用后将在计算机中的内存储器中被暂时复制,或者说将被临时存放在计算机的内存贮器中。根据计算机的工作原理,任何一台计算机运行工作时,都有这样一个过程。此时在内存储器中便存在一份该程序或者数据的复制件。比如,当我们通过网络浏览有关他人主页上的文件时,事实上已经将他人主页中的文件复制在自己的终端机的内存里。尽管这种复制当关闭计算机电源后内存储器中的程序或数据的复制件也随即消失,但这绝不能否认在内存中曾经存在着一份程序或数据复制件的事实。而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复制他人作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那么这种临时复制是否也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呢?关于这个问题,早在1982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的关于利用计算机得到或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的第二次政府专家会议上就曾专门提出过建议[34],并且存在着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临时复制在实质意义上也是一种复制,依法便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技术发达国家。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35]。”在这里,从《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字面含义看,“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的复制显然应当包括临时复制。从法律上讲,将著作权的效力延伸到临时复制的意义至少有两方面:

    第一,适应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需求。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下,任何一台计算机都可以随时调用其他计算机内的程序或者数据,并将该程序或者数据需要使用的部份复制到本地计算机中的内存中。这样凡是上网的计算机便可不支付任何报酬,随意享用他人机器中的资源。这种状况将严重影响软件及其他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随着无国界互联网的不断发展,通过互联网使用、传播软件和数据的情况将更加普遍。因此从理念上讲法律需要对此作出规定。

    第二,可以追究使用盗版软件或其他被数字化的作品者的法律责任。一旦临时复制被纳入著作权法所称之复制之中,任何一台使用盗版软件或者其他作品的计算机,无论其采用网上调用,还是从光盘上直接读取,在RAM中都必定存在一复制件。借此便可依照著作权法追究该盗版使用者的责任[36]。直接在网上调用他人程序或数据而不将其下载于本地机的硬盘上,便不构成永久性复制;同样地,直接从光盘或者软盘上读取程序或数据,只要该光盘或者软盘等不是使用人自己复制的,也不涉及永久性复制的问题。因此依照现行法律无法追究使用人的责任。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这一问题也就解决了。

    而另一种观点则截然相反。临时复制是计算机程序在使用中所必须经历的一个过程。这并不是使用人主观上刻意追求的结果,而是计算机程序作为一种工具,或者作为一种功能性产品所具备的特征。如果不允许程序被机器临时复制,该程序将不可能被使用。况且这种复制过程仅仅存在于计算机开机调用程序的某一阶段中,不仅在计算机关机切断电源后会自动消失,甚至在停止使用某一程序后,先前暂存于RAM中的程序复制件还可能会被后续调用的程序或数据冲掉。对于这样的复制行为也要求纳入著作权法调整,显然属于吹毛求疵。在国际社会中发展中国家大多支持这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似乎是前两种意见的折衷,即承认临时复制是复制的一种,但在有关复制权的效力上作出合理和适当的限制。比如,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草案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草案中都曾规定:只要临时复制是经权利人许可或者法律允许,便可对复制权效力加以限制[37]。从实质意义上讲,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第一种观点的变形。其核心与第一种观点并无差异。因为如果法律允许或者得到权利人授权也就根本不需讨论这种问题了,所以从根本上讲仍然是两种观点。

    到目前为止,这些不同观点在国际社会中尚未分出伯仲。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称:“如《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以及其后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数字环境,尤其对数字形式作品的使用。众所周知,受保护的作品以数字形式在电子载体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称之复制。”这一条文是在各国经过讨价还价后形成的妥协。此前,在《版权条约》中还曾专门在第7条中规定了复制权。但在反对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范围的国家的呼声中这一条文被删除,最后仅以议定声明的形式形成了前述含糊不清的条文。

    笔者认为,要界定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的一种形式,从而确定复制权的效力,首先必须弄清复制的定义。从理论上讲,复制即是将已有的作品固定于某一载体之上。而临时复制中可能产生争议的地方便是什么叫“固定”。即短暂的、非永久性的固定是否算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固定?在非数字网络环境下,曾有人以未经许可复制他人设计的脸谱用于舞台表演而涉诉[38]。在这里,一旦表演结束,演员便会洗去脸谱。但在演出期间,不能认为该脸谱未被固定。而计算机内的临时复制,则是将有关程序或作品固定在计算机的RAM中,其固定时间的长短取决于计算机的使用人。而著作权法最早提出“固定”的要求,目的是为了让公众或他人能够感觉到作品的存在。从这种意义上讲,临时复制在理论上仍然应当属于复制的范围。

    但是,这种结论仅仅是对于一个事实的认定。并非所有的事实都将被上升为一种法律关系。具体地讲就是是否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尚有其他一些因素需进一步斟酌。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一位名为普拉格(Wilhelm Plage)的德国人,曾代表英、德、法、意、奥五国的集体管理机构在日本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尽管普拉格的主张完全符合日本著作权法和日本参加的《伯尔尼公约》,但却遭到日本社会公众和舆论的一致反对。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第二任会长国盐耕一郎先生在分析原因时指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两个:第一,国民的著作权意识淡漠;第二,日本当时的经济水平尚无法承受[39]。日本人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对普拉格的行为的反应,同今天发展中国家对临时复制的态度,从心态上看应该是完全相同的。据此,可以认为,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调整范围反映了著作权法发展的趋势,但要真正将其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尚需要一个过程,即在人们主观上的法律意识提高的过程。而法律意识的提高在客观上又有赖于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这只是“南北”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一点反映。

    另一个关于技术措施的问题,也是在国际社会对于盗版盛行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写入了著作权公约的。在1994年美国政府的《知识产权与NII》绿皮书[40]和1995年的白皮书[41],以及欧盟在其《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绿皮书[42]中都有相应的内容。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43]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44]中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严格地讲,这里的规定的所谓技术措施都不是著作权法中所应当讨论的问题。只是因为在数字化的环境中复制成本已经接近于零,且非常快捷和方便,故有关权利人为了保护其财产不得不采取一些技术手段,如加密等,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其作品。有人甚至提出,技术的问题还只能通过技术手段来解决[45]。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总有人能够以相应的技术手段解除权利人所设的技术屏障。且现实中有人专门以营利目的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解密,但并不直接复制他人作品。对此著作权法似乎无能为力。于是便有了这种本不属于著作权法内容,但确写入了著作权法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措施”条款。这种“技术措施?条款的引入,从理论上讲,本与著作权无关。但在事实上却直接影响到著作权法的实施。一方面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权利人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它却在事实上剥夺了公众适用合理使用条款的可能性,因为公众根本无法接触到相关程序或作品。这无疑是对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公开性提出了挑战。但从发达国家近年来的立法态势看,公开性似乎已不再被作为保护对象的必要条件。比如,商业秘密正在被作为权利看待。与商业秘密相比,作品被加密且仍然享有著作权便是顺理成章之事了。

    六、结语

    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影响确实涉及许多方面,这里所讨论的只是其中的部分问题。随着技术不断发展和进步,有关的问题还会层出不穷。但是,从现在网络技术发展的趋势看,技术的发展还不至于将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础颠覆。换言之,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尚未受到直接的冲击。因此,至少在相当长一个时期,著作权法仍然将是调整作品创作和使用的最为重要的法律。除非技术发展对创作行为本身产生了影响。比如,当计算机可以脱离人类的控制具备自我创作能力、自我学习能力的时候,创作或创造等行为在法律上的概念都将重新定义。到那时,现行著作权法则可能面临全面更新。事实上,现在的计算机的工作原理都是建立在冯·诺伊曼的理论上的。从理论上讲,只要还是冯·诺伊曼机,就不可能对创作或创造的概念构成冲击。这里涉及的实际上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问题。我们可以假设有那么一天,人工智能技术取得突破。到那时需要全面更新的不仅是著作权法,而是整个知识产权法。但这只是现在的一个假设而已。

    但是,我们确实不能忽视网络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最为直接的影响便是对于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对此,立法上无论采用网络传播权的模式,还是采用发行权模式,从立法技术和形式逻辑上都是可行的。这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都已经看得比较清晰了。只是各国将会根据各自的国情作出自认为较为方便的选择。对于我国而言,本文认为选择传播权模式更为简便。另一方面,在网络技术对于著作权制度影响的各种问题中,还有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比如如何看得技术措施在著作权制度中的地位,临时复制对于著作权人在何等程度、在何种社会条件下可能成为影响著作权人利益的主要因素等问题都还需要仔细研究才能回答。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中国法律界,还是其他发展中国家,乃至发达国家的法学家们都还在探讨。只是由于各自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各自所代表的利益集团不同,从而导致对一些问题众说纷纭。相信经过一段时间的百家争鸣,最终会有一个大家所公认的说法。

注释=[1]R.R.Griffiths,Internet for Historians,History of the Internet——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www.let.leidenuniv.nl/history/ivh/INTERNET.HTM.visisted.in 2000/08/17.又见Barry M.Leiner,et al.A Brief History of the Internet,www.isoc.org/internet—history/brief.html,visisted in 2000/08/17。

      [2]R.R.Griffiths,Internet for Historians,History of the Internet——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www.let.leidenuniv.nl/history/ivh/INTERNET.HTM.visisted in 2000/08/17。

      [3]R. R. Griffiths, Internet for Historians, History of the Internet——The Development of the lnternet, www. let. leidenuniv, nl/history/ivh/INTERNET. HTM,visisted in 2000/08/17。

      [4]Barry M. Leiner, et al. A Brief History of the Internet, www. isoc. org/internet -history/brie. html,visisted in 2000/08/17。

      [3]R. R. Griffiths, Internet for Historians, History of the Internet——The Development of the lnternet, www. let. leidenuniv, nl/history/ivh/INTERNET. HTM,visisted in 2000/08/17。

      [3]R. R. Griffiths, Internet for Historians, History of the Internet——The Development of the lnternet, www. let. leidenuniv, nl/history/ivh/INTERNET. HTM,visisted in 2000/08/17。

      [7]即 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 and Internet Protocol。

      [8]A Brief History of the Internet and Related Networks,www.isoc.org/Internet—history/cerf.html,visisted in 2000/08/17

      [9]即美国政府1993年制订的“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eture:Agenda of Actions”。中译本见国家科委科技信息司、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美国国家信息基础结构:行动计划》,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

      [10]事实上,“信息高速公路”一词原文为:“information highway”或“information superhighway”,直译应为“信息公路”,无论是“highway”还是“superhighway”均无“高速”之意。又见邮电部办公厅新闻处编《“信息高速公路”面面观》第68页,1994年7月。

      [11]从技术角度看。这里的描述并不准确。只是为了便于理解的目的,故而采用了这种形像化的描述方式。

      [12]见美国1993年《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计划》。

      [13]当然,从原理上看,以模拟量存在的信号也可以通过网络传播,只是如今的计算机都是数字计算机,故而导致以数字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网络也都是数字化网络。

      [14]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未必不受法律保护。

      [15]数字化信号的一大特点便是其在复制过程中有一个数字重整的过程。通过数字重整,可使复制过程所造成的信号衰减得到补偿。因此,数字化文件的复制件与原件之间没有任何差别,除非在复制过程中产生了偶然误差导致的乱码。

      [16]见:www.sina.com.cn 2000年2月18日,China Byte消息。

      [17]比如,电子签名不可用于遗嘱的签署。在加州,房地产交易仍需使用书面签名。

      [18]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of USA.White PAPER-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19]见:Final Report of the Copyright SubCommittee of Information Highway Advisory Council,Copyright and the Information Highway。该报告是由加拿大工业部组织成立的信息高速公路咨询会议(IHAC)的名义发表的。具体是由IHAC下属的加拿大信息与文化工作组的著作权分会完成。

      [20]欧盟也于1995年7月19日发表了《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绿皮书。见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GREEN PAPER。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Brussels,1995,COM(95)382final。

      [21]见Stratton Oakmont Inn.and Daniel Porush 诉 Proddigy Service Company案中,纽约州最高法院也将网络经营者视为发行商,具体案情可查阅?“电子知识产权国际研讨会”(北,1995.9)会议资料;案件索引号: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22]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of USA,GREEN PAPER-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第68页。

      [23]Final Report of the Copyright SubCommittee of Information Highway Advisory Council,Copyright and the Information Highway,Page10.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第5项。

      [25]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版权研究会主办的《著作权》杂志评出的1999年全国版权十件失事。王蒙等六作家起诉网络公司一事名列第九。见《著作权》杂志2000年第1期。

      [26]无独有偶,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组在其发布的《电脑网路使用行为与著作权相关规定之说明》中分别将网路中的上载、下载、转贴、传送等行为都归于复制行为之下。并且还对下载行为作了详细解释:“下载:指下列行为:1、打包离线阅读;2、直接列印;3、将软体抓来使用;4、将他人传送之电子信件从Hell Server上传回自己之电脑。”从这一说明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台湾行政当局在其著作权法没有进行修改之前,不得不将与网络有关使用作品的行为一概归于复制。选种做法从理论上看似乎没有任何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确有可能无法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以上载行为为例,上载人只需将他人作品在公告上复制一份,任何登录被公告板的网民均可将该作品取走。如果确定赔偿额时仅以复制一份来确定赔额显然有失公平。同样地,转贴他人作品的行为也只需复制一份即可。但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该作品的全部市场。因此,一概归于复制权的做法只能谓之权宜之计。

      [27]在英文中有称其为“fair use”的,也有称其为“fair dealing”的。

      [28]张凯娜《美国、日本及欧洲电子业者就数位录音机拷贝功能限制达成协议》,台北,《资讯法务透析》杂志,1989年8月第l期。

      [29]详见中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30]该案件也被列入1999年全国版权十件大事。见《著作权》杂志。2000年第1期。

      [31]见德国音乐表演权与机械复制权协会主席克莱勒教授1997年10月18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所作“信息社会中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报告。

      [32]中国现在已经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著作权报酬收转中心等机构。但从其现阶段的年度著作权报酬收转额看,尚有极大的发展余地。在2000年2月29日,国家版权局批复同意中固作家协会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联合建立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见国家版权局国权(2000)5号批复)。

      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以外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在其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之前,暂有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该规定于2000年3月1日起实施。这一规定的颁布在客观上为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管理提供了方便。但从法理上将试规定是一个违背法律的规定。依照著作权法,使用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应当得到作者许可。这一规定的出台无疑将使用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行为纳入了法定许可范围,即不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只要按规定付酬即可。这实际上是政府通过颁布部门规章剥夺了国民的民事权利。一旦发生行政诉讼,该规定理应被宣告无效。

      [33]见《最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1993年9月14日法民(1993)第35号。

      [3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杂志,1982年9月,第245—246页。转引自M菲彻尔《二十一世纪到来之际的版权和相关权利》(何育红等译)。我《著作权》杂志1999年第1期。

      [35]国家版权局办公室《中国著作权实用手册》,辽宁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1页。

      [36]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依照现行法律,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只能是那些为营利目的使用盗版的人。对于个人使用者,尚无法依法追究其责任。这在前面论及个人使用的情况时已经谈到。

      [37]M菲彻尔《二十一世纪到来之际的版权和相关权利》(何育红等译),载《著作权》杂志,1999年第1期。

      [38]郑成思《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载《著作权》杂志,1998年第1期。

      [39]王福珍《日本著作权史上的“普拉格旋风”》,载《著作权》杂志,1997年第4期。

      [40]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of USA,GREEN PAPER—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p.108。

      [40]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of USA,GREEN PAPER-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p.177。

      [42]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GREEN PAPER,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Brussels,1995,COM(95)382 final,p.79.

      [4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12条。

      [4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8、19条。

      [45]C.Clark,Thc Answer to the Machine is in the Machine.in The future of Copyright in a Distal Environment(P.B.Hugnholtz cd.,1996)pp.139—148.Also see cg.Kamiel J.Koelman,A Hard Nut to Crack:The Protection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European Intellecture Property Review,(2000)Lssue 6,272.

 

 

更新:2007年11月6日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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