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银川满天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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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出处:中国法院网 宁夏高院知识产权庭
时间:2007-11-6 16: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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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宁民知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永成,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满天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天星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南巷水云轩4号楼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徐玉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建国,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满天星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成、被上诉人满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荣、委托代理人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正公司与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2004年3月更名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系方正飞腾V4.1软件的著作权人。2003年10月其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了该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软著登字第01578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著作权人方正公司、方正集团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3年7月21日。 2006年5月1日,方正集团公司向方正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受托人方正公司采取一切必要合法的措施,调查并消除仿冒、假冒、非法发行、销售、复制和使用委托人享有商标权、著作权的软件产品,制止侵权行为;受托人有权以代理人的身份举报和协助查处侵权行为和索赔;受托人有权鉴定安装使用的软件是否经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同意或许可使用。受托人可将上述事项转委托打假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代理。委托期限200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 2006年10月12日,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方正集团公司向银川市公证处申请对满天星公司电脑及程序中加载的方正软件进行证据保全。据保全现场工作记录记载,运行电脑LG未来窗XPF710B桌面显示“方正飞腾4.1”软件图标;打开该软件图标显示:方正飞腾集成排版软件2003-10-9飞腾4.1,版权所有(1993-2003)方正公司保留所有权利。公证人员对电脑显示屏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拍照。诉讼中方正公司提供了其于2004年2月与创新写作教学研究与实验课题组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销售商品发票,载明方正飞腾V4.1软件每套单价为7680元。另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方正公司作为方正飞腾V4.1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与方正集团公司共同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满天星公司作为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因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满天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持有的方正飞腾V4.1软件1套。2、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65元,满天星公司负担500元,方正公司负担365元。 一审宣判后,方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了本案涉诉软件,却援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免责条款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的社会效应,将会产生“一次不公正的判决会污染整个水源”的效果;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研所已授权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身份向侵权人索赔,上诉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计算机软件,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是指将计算机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鉴于上诉人已提交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且被上诉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诉人系方正飞腾V4.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上诉人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使用了方正飞腾V4.1计算机软件,其作为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鉴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软件经过合法授权,故认定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本院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系侵权复制品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商业目的使用盗版软件,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金额,或被上诉人因此获利的金额,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6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本院考虑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软件的性质、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后果及上诉人销售方正飞腾V4.1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包括上诉人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部分,酌情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声誉的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方正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免责条款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满天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持有的方正飞腾V4.1软件1套。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满天星公司赔偿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共计1730元,满天星公司负担1000元,方正公司负担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玉琦 审 判 员 刘银厚 审 判 员 陶爱珍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梅芝
更新:2007年11月6日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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