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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说明 |
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总裁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
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业务委员会特邀委员
北京信息产业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
《法制日报——IT法务专刊》特邀专家
工作期间,参加了我国电子商务与IT领域的多项重要法律课题的研究工作, 为国家十五重点科技攻关计划专题"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研究"的项目主持人。还主持了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课题——中国电子支付法律环境研究;北京大学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课题——网络交易实名制研究;中国信息协会课题——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研究等重要研究项目。
为《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重要电子商务政策法律法规的主要起草人之一。还参与了软件保护条例、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政策及一系列网络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
2000年7月创办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www.chinaeclaw.com,目前该网站已是国内电子商务法律领域的主要交流平台,已连续三年日均页面访问量稳定在3000人左右,固定政府、企业、研究机构客户近1000人,在业界具有广泛影响。主要提供电子商务、网络及相关领域(信息化、电子政务、信息安全领域,IT及电信领域,高技术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政策法律信息,设有英文版。下设两个子网站:网上交易保障中心(亦称电子商务欺诈信息举报中心)——www.315online.com.cn,在线争议解决中心——www.odr.com.cn。
十多年来,在国内外报刊上共发表学术论文六十余篇、四十余万字,内容涉及电子商务及网络相关法律问题、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IT法律问题等几个方面。曾先后在《中国计算机报》、《国际商报》、《中国电子商务杂志》、《互联网周刊》等上开设专栏,探讨电子商务与IT法律问题。
主要著作:《计算机2000年问题法律指南》(群众出版社1999年)、《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副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前沿》(副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网络交易法律实务》(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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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名称:alamusi 日志总数:80 评论数量:720 留言数量:169 访问次数:504111 建立时间:2005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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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到的央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几个纰漏 alamusi 发表于 2010-6-24 14:53:39 |
央行21日对外公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今年9月1日起实施。央行表示,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内人士认为,这个办法就是原来业界企盼已久的《第三方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的现实版。办法的推出是对近年来第三方支付高速发展的规范,将对第三方支付起到更好的规范和监管作用,进一步防范金融危险、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这些机构主要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同时,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应该说,该办法的出台是非常必要的,发展了近十年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终于等来了一个可以老泪纵横地、名正言顺地过日子的机会。还有,在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方面,也一直属于政策监管的另一灰色领域,而且存在着很大的风险,非常有必要加强监管。
在欣慰和欢迎的同时,我们仔细学习了这个办法,却发现其中存在不少的纰漏,而有的纰漏还可能非常关键,所以想第一时间提出来,希望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使这个办法真正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以下纯属个人观点,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从总体上看:
第一,该办法中将支付机构定义为非金融机构,而在语法上非金融机构应该是一个极其宽泛的概念,幼儿园也应该是非金融机构。那么央行监管非金融机构的法律依据何在?人民银行法并没有赋予央行监管非金融机构的职责或权限。
第二,既然支付机构是非金融机构,是否应该按照非金融机构的模式进行管理?但在文中我们看到的却是完全按金融机构的管理思路进行的管制的,不少地方甚至要严于金融机构。
第三,《支付业务许可证》既然不是金融业务,应属于新的许可范围,而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立新的许可必须通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里由央行直接发许可证,是否违反《行政许可法》?
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这里有三个问题,一是这里的网络支付的定义与《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的定义完全不同,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二条规定:“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也就是,同为央行的规定,以前是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三者并列,现在却把后两者并入第一个中了。
二是这里讲网络支付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这里把货币汇兑和互联网支付并列,让人很难理解,这里的货币汇兑和网络支付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三是这里我们看到把“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四者并列,感觉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因为互联网支付的分类标准是支付渠道,而移动电话支付等的分类标准又是支付终端,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或者说,对应互联网支付的应该是通信网络支付、有线电视网络支付;而对应数字电视支付的应该是电脑支付、其他数字终端支付。
三、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怎么界定?因为很多预付卡都是不收手续费的,又该怎么进一步区分公交卡等公用服务的预付卡和一些非公用服务机构发的卡,而公交卡等用于其它商业用途时是否就是本条所说的“预付卡“?
四、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大家注意,这里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是否过于严格?在商业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的要求也只是“实缴资本”,没有“货币”两个字。是否有“超国民待遇”之嫌?
五、第九条第四款:“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办法中对外商投资的问题,没有直接规定,不少支付机构都有比较复杂的背景,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不知如何揭开谜底。而如果不揭开,这个办法又该如何实施?
六、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对出资人的限制,是否过于宽泛,连续盈利两年以上,是否必要?怎么判断盈利?而根据我的比较,在商业银行法中也没有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有如此具体的对出资人的要求。
七、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与“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对应,这里的“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是否应该是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资金流方面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活动?
八、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按照一般行政许可程序的要求,这里是否应该明确一下,审查批准的时间是多长,是30天、45天还是更长?即申请者多长时间可以得到明确的答复或取得证书。
九、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按照金融领域的传统解释,备付金指商业银行除按存款的一定比例向中央银行上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外,为了业务支付的需要,还要在中央银行储存一定数额应付日常业务需要的备付金,一般称为超额储备。
那么,这里用到的这个备付金显然不是这个意思,这样的话,是否需要有一个明确的名词解释?
十、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既然支付机构不是银行,客户的钱也不存在支付机构那里,而且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那么再要求支付机构按照客户备付金的日均余额比例的百分之十以上实缴货币资本就是没有道理的,即便是对银行,也没有这样的要求。
十一、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这里的要求完全是按照银行存款实名制的要求写的,也就是说,所谓核对是指将证件与持有人本人核对。不知在网络上,这种“核对”如何实现?而“登记”更是一个完完全全的非网络操作,不知在网络上如何“登记”?
十二、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这里的“应知”范围太广,如果没有明确的范围界定,支付机构必将陷入万劫不复的处境。应知的太多啦,而且没有客观的衡量标准,如果说你应知就应知的话,支付机构会有承担不完的责任。
十三、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电子商务中,支付机构与电子商务平台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合作关系,如支付宝之于淘宝、财付通之于拍拍、百付宝之于有啊,客户的支付信息等重要信息必将在这些合作者之间传递,其中不排除可能的商业秘密。针对这种行业的实际状况,建议做明确的例外规定。
总之,虽然该办法已规定得比较全面、完善,但我确实看到了其中不少的纰漏,值得进一步探讨。而通过这些纰漏的分析,我们确实可以看到一条对支付机构按照在某些方面严于商业银行的标准的管制思路,这种出发点更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大家都看到了,这几年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我国电子支付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更是推动电子商务以每年百分之一百的速度快速发展,让网络支付、第三方支付简单、方便、安全、高效,在普通老板姓身边看得见、摸得着、用得上、信得过,培养和教育了一大批的消费者和忠实的客户,更刺激了我国金融服务的创新和改善,带来了“鲶鱼效应”。或者说,如果银行的服务真的到位、高效、便捷,也没有第三方支付的今天。正是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大胆创新、细致服务和不断开拓让银行看到了自己的短板,也看到了原来还有如此之大的一块“蓝海”。
今天如果我们的管理部门这样按照甚至严于传统银行的管制模式对第三方支付等支付机构“下此狠手”的话,不仅实在有“卸磨杀驴”的意思,其实更是在打击创新、保护落后。
银行为什么在创新和服务方面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相比落在了后面,难道我们不该反思其中管制体制本身的问题吗,而今天我们却还要用同样的管制思路去束缚第三方支付这匹“黑马”,其结果已经可想而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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